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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2民终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新疆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乌尔禾分公司与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二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乌尔禾分公司,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二分公司,新疆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2民终2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乌尔禾分公司。负责人:曹振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玲,该公司法务部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宏东,新疆天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向东,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二分公司。负责人:邬长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向东,简历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洪松,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新疆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乌尔禾分公司(以下简称宇鑫乌尔禾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合立公司)、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合立新疆二分公司)、新疆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通房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法院(2017)新0205民初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宇鑫乌尔禾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玲、谢宏东、被上诉人河南合立公司、河南合立新疆二分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利通房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宇鑫乌尔禾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货款1044210元、违约金207483.3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宇鑫乌尔禾分公司与案外人江苏某某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抵偿协议书》系虚假转让协议,双方并未实际履行,不存在债权转让的事实。2、上诉人宇鑫乌尔禾分公司与案外人江苏某某公司的债务已全部履行完毕,无需被上诉人河南合立公司再履行支付义务。且被上诉人河南合立公司亦未按照《债权债务抵偿协议书》向案外人江苏某某公司支付过款项。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河南合立公司、河南合立新疆二分公司共同答辩认为,上诉人宇鑫乌尔禾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通知书》,书面告知被上诉人河南合立新疆二分公司债权转让,该《债权转让通知书》真实有效,各方应按《债权转让通知书》履行债权债务。被上诉人利通房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原告宇鑫乌尔禾分公司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拖欠的货款1277745元,支付违约金3687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河南合立新疆二分公司施工利通房产公司开发乌尔禾区奇石城项目,并成立了河南合立新疆二分公司乌尔禾奇石城项目部。2013年5月18日,河南合立新疆二分公司乌尔禾奇石城项目部与宇鑫乌尔禾分公司签订了《混凝土购买合同》,约定宇鑫乌尔禾分公司为河南合立新疆二分公司施工的乌尔禾区奇石城项目供应商砼。2013年9月8日,宇鑫乌尔禾分公司、河南合立新疆二分公司、利通房产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乙方(即宇鑫乌尔禾分公司,以下同)于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8月3日期间向甲方(即河南合立新疆二分公司,以下同)供应商砼,至2013年8月3日,甲方合计欠乙方商砼款:3687297.5元(叁佰陆拾捌万柒仟贰佰玖拾柒元伍角整人民币)。其中一期产生的商砼款162475元(壹拾陆万贰仟肆佰柒拾伍元整人民币),二期3524822.5元(叁佰伍拾贰万肆仟捌佰贰拾贰元伍角整人民币)现经甲乙方及担保方(即被告利通房产公司,以下同)友好沟通,达成如下还款协议及后续合作条件:一、担保方于9月11日前付款100万元现金,并自9月11日起续供商品砼由担保方用现金支付,先款后货。二、甲方欠乙方的二期余款2524822.5元(贰佰伍拾贰万肆仟捌佰贰拾贰元伍角整人民币),并自8月31日-9月10日产生的商砼款叠加在一起,在2013年9月30日前由担保方支付欠款的80%。一期产生的商砼款162475元(壹拾陆万贰仟肆佰柒拾伍元整人民币)100%付清。三、违约责任:如果甲方不能按期支付以上商砼款,承担总欠款10%的违约金,如不能按协议约定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商品砼。五、担保责任:新疆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甲方的所有欠乙方的商砼款承担付款责任。”2013年11月19日,利通房产公司向宇鑫乌尔禾分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奎屯宇鑫商砼站(新疆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乌尔禾分公司):我公司乌尔禾玉石城项目,施工单位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用商砼欠款,我公司保证在2013年底付清。特此保证”,该《保证书》加盖了利通房产公司、河南合立新疆二分公司乌尔禾奇石城项目部的印章。《还款协议》签订后,宇鑫乌尔禾分公司继续向河南合立新疆二分公司供应商砼。2014年8月,经宇鑫乌尔禾分公司、河南合立新疆二分公司乌尔禾奇石城项目部及利通房产公司三方核定,宇鑫乌尔禾分公司共向河南合立新疆二分公司乌尔禾奇石城项目部供应商砼总价值5704747元,已支付货款4430000元,尚欠1274747元。2014年12月25日,宇鑫乌尔禾分公司向河南合立新疆二分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载明:”贵公司(河南合立新疆第二分公司)在乌尔禾奇石城住宅楼工程中截至本通知发出时,尚欠我方混凝土款合计:¥1,044,21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零肆万肆仟贰佰壹拾元整)。现我方依据《合同法》第79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为此,我方现正式通知贵公司,可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江苏某某公司,请你方速予办理,特此告知”。河南合立新疆二分公司至本案诉讼时仍未向江苏某某公司履行偿还义务。上述拖欠的货款,宇鑫乌尔禾分公司经多次索款无果,故诉至一审法院。另查,2016年3月4日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江宁商初字第994号、第995号、第996号、第997号、第999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新疆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新疆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共青镇分公司、新疆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和布克赛尔县分公司、新疆金宇鑫新材料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新疆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乌尔禾分公司银行存款、房屋、土地、车辆、租金、债权等财产的查封。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12月30日,江苏某某公司向新疆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收据13张,共收到新疆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的7740752.48元。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至2014年期间,河南合立新疆二分公司尚欠宇鑫乌尔禾分公司商砼款1274747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根据《还款协议》,河南合立新疆二分公司是否将其对宇鑫乌尔禾分公司的债务全部转移给利通房产公司;二、根据《债权转让通知书》,宇鑫乌尔禾分公司是否将其对河南合立新疆二分公司所享有的1274747元债权中的1044210元转让给江苏某某公司。针对第一个争点,虽然根据2013年9月8日三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3687297.5元的商砼全部由利通房产公司向宇鑫乌尔禾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但在该协议的首部、尾部及合同条款中,利通房产公司均以担保方的名义出现,利通房产公司出具的《保证书》再次明确了其保证责任。且宇鑫乌尔禾分公司当庭表示不同意债务转移,故河南合立新疆二分公司提出的债务转移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河南合立新疆二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责任能力也不完整,债务应由河南合立公司承担。《还款协议》、《保证书》中,利通房产公司均承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河南合立新疆二分公司在乌尔禾奇石城项目上所有欠宇鑫乌尔禾分公司的商砼款。2014年8月,三方最终核定欠款总额为1274747元时,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宇鑫乌尔禾分公司可随时主张,故宇鑫乌尔禾分公司在起诉主债务人时一并起诉保证人,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并未届满,利通房产公司仍应对河南合立公司的债务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利通房产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对主债务人河南合立公司的追偿权。针对第二个争点,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涉案《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河南合立新疆二分公司之日即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宇鑫乌尔禾分公司即丧失了向河南合立新疆二分公司1044210元的债权求偿权。宇鑫乌尔禾分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江苏某某公司对收到1044210元欠款的确认证据,亦无法证实原告宇鑫乌尔禾分公司已向江苏某某公司履行了2014年12月25日《债权转让通知书》中所载的1044210元债务,故该笔货款应从拖欠货款总额1274747元中予以扣除,河南合立新疆二分公司拖欠宇鑫乌尔禾分公司货款总额应为230537元。河南合立新疆二分公司提出的因宇鑫乌尔禾分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间隔供应商砼,应扣罚款300000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故依法不予支持。河南合立新疆二分公司提出要求宇鑫乌尔禾分公司就已收取的货款开具发票的主张,因发票的开具属于税务机关管辖范围,系当事人应当履行的税法义务,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系行政管理关系,双方由此发生的争议,不属于民商事案件审理范围,故依法不予审理。关于违约金,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河南合立新疆二分公司未按期还款应承担欠款总额10%的违约金,即23053.7元(230537元×10%)。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河南合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宇鑫乌尔禾分公司偿还拖欠的商砼货款230537元,并支付违约金23053.7元;二、利通房产公司对河南合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通房产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对河南合立公司的追偿权;三、驳回宇鑫乌尔禾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18元,减半收取计9809元、邮寄送达费168.80元,由宇鑫乌尔禾分公司负担8298.22元,被告河南合立公司、利通房产公司共同负担1679.58元。二审中,上诉人宇鑫乌尔禾分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商初字第996号民事调解书、结案通知书、委托函,拟证实上诉人宇鑫乌尔禾分公司与案外人江苏某某公司已就所欠货款7242385元达成还款协议并执行完毕,债权转让并未实际发生。2、2017年4月23日案外人江苏某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债权债务抵偿协议书》不真实,案外人江苏某某公司从未同意债权转让,且被上诉人未向案外人江苏某某公司偿还债务。被上诉人河南合立公司、河南合立新疆二分公司经质证,对民事调解书、结案通知书、委托函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其认为该《证明》中加盖的案外人江苏某某公司公章无防伪编码,故对《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河南合立公司、河南合立新疆二分公司对民事调解书、结案通知书、委托函真实性不持异议,对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以上证据不能证实本案双方争议的1044210元债权转让及债务履行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本案上诉人宇鑫乌尔禾分公司提交的案外人江苏某某公司出具的《证明》,仅加盖江苏某某公司公章,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且被上诉人河南合立公司、河南合立新疆二分公司对该《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案外人江苏某某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宇鑫乌尔禾分公司向被上诉人河南合立新疆二分公司送达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是否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上诉人河南合立新疆二分公司欠上诉人宇鑫乌尔禾分公司商砼款1274747元、上诉人宇鑫乌尔禾分公司向被上诉人河南合立新疆二分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14年12月25日,上诉人宇鑫乌尔禾分公司作为混凝土款1044210元的债权人,以《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形式书面通知债务人被上诉人河南合立新疆二分公司将债权转让予案外人江苏某某公司,该债权转让对被上诉人河南合立新疆二分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且案外人江苏某某公司至今未作出同意撤销债权转让通知的意思表示,故1044210元债务的双方当事人为债权人江苏某某公司与债务人即本案被上诉人河南合立新疆二分公司。上诉人宇鑫乌尔禾分公司非1044210元债权当事人,其不得要求被上诉人河南合立公司、河南合立新疆二分公司偿付欠款,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宇鑫乌尔禾分公司上诉称《债权债务抵偿协议书》系其为了包装上市,准备的一份虚假协议。首先,对该陈述,上诉人宇鑫乌尔禾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即使《债权债务抵偿协议书》确系虚假协议,上诉人宇鑫乌尔禾分公司作为虚假协议的行为人,在民事活动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宇鑫乌尔禾分公司另上诉称其已将1044210元债务向案外人江苏某某公司公司履行完毕,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且上诉人宇鑫乌尔禾分公司已非1044210元债权当事人,被上诉人河南合立公司、河南合立新疆二分公司是否向案外人江苏某某公司偿付该债务,与上诉人宇鑫乌尔禾分公司不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利通房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上诉人宇鑫乌尔禾分公司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044210元、违约金207483.30元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65元,由上诉人新疆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乌尔禾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汇涛审 判 员  叶 楠代理审判员  吴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