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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3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胡格吉图与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第四初级中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格吉图,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第四初级中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3412号原告胡格吉图,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第四初级中学(以下简称甘旗卡四中)法定代表人王光涛职务:校长委托代理人韩树喜,男,196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甘旗卡四中副校长。原告胡格吉图与被告甘旗卡四中合同纠纷一案,二○一七年四月十九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天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格吉图,被告甘旗卡四中委托代理人韩树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四年九月三十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甘四中食堂建筑和租用合同》,由原告投资建设甘旗卡四中食堂并承包,年限为自二○○五年八月至二○二五年七月止二十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建设,并承包经营。在承包期间,二○一二年因学校搬迁,双方之间签订了《关于终止甘旗卡第四初级中学学生食堂承包经营合同的协议》。该协议约定,二○一二年七月一日食堂使用权归被告,被告给付原告收益补偿金650000.00元,并约定分两次给付,甘旗卡四中校园整体公开拍卖之日给付80%,食堂使用权交付之日给付20%,如任何一方违约,给付对方违约金50000.00元。协议签订后,学校校园由政府征用,未公开拍卖,学校得到了政府的补偿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其合同义务。原告无奈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应履行合同约定补偿款650000.00元,并应承担违约金500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被告代理人辩称,原告称与甘旗卡四中签订《关于终止甘旗卡第四初级中学学生食堂承包经营合同的协议书》及合同约定由甘旗卡四中给付原告补偿款650000.00元这是事实,但学校校园被科左后旗教育局划归科左后旗民族职业学校,学生食堂的赔偿费由民族职业学校承担,故原告不应起诉甘旗卡四中为被告,并且按照合同的约定,校园被公开拍卖才给原告补偿款,因为没有拍卖又被政府征用。所以,如果原告必须向甘旗卡四中索要,政府把资金拨付学校,学校才把钱给原告。学校没有资金的原因是政府干预,所以并不是学校违约,故对原告违约金不应由学校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二○○四年九月三十日,原告与被告甘旗卡四中双方签订一份《甘四中食堂建筑和租用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投资建设甘旗卡四中食堂并承包,年限为自二○○五年八月至二○二五年七月止20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建设面积为612平米房屋,并承包经营。在承包期间,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因学校搬迁,经双方商定并签订了《关于终止甘旗卡第四初级中学学生食堂承包经营合同的协议》。该协议约定,二○一二年七月一日食堂使用权归被告,被告给付原告收益补偿金650000.00元,并约定分两次给付,甘旗卡四中校园整体公开拍卖之日给付80%,食堂使用权交付之日给付20%,如果任何一方违约,均要给付对方违约金50000.00元。签订协议后,学校校园没有拍卖。后来于二○一五年九月三十日科左后旗教育局下发后教字﹝2015﹞315号文件,将甘旗卡四中校园整体交由科左后旗民族职业学校管理,甘旗卡四中原院内社会化经营的两个食堂、一个商店的赔偿费由民族职业学校承担。但该文件下发后未得到落实,甘旗卡四中校园已被政府征用,并已开发利用。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其向法庭提供的《甘四中食堂建筑和租用合同》、《关于终止甘旗卡第四初级中学学生食堂承包经营合同的协议》、科左后旗教育局下发后教字﹝2015﹞315号文件及庭审笔录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关于终止甘旗卡第四初级中学学生食堂承包经营合同的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协议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科左后旗教育局后教字﹝2015﹞315号文件中虽然将甘旗卡四中的资产划归科左后旗民族职业学校管理,但其合同的约定不能因此失去效力,也就是说甘旗卡四中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按照合同法规定应当承担责任,故对科左后旗教育局下发的后教字﹝2015﹞315号文件本院不予采纳,并且科左后旗民族职业学校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故被告提出由科左后旗民族职业学校承担无任何法律依据。显而易见,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甘旗卡四中承担责任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即被告甘旗卡四中理应承担偿还责任。另外,甘旗卡四中的资产已被政府征用,按合同约定拍卖学校资产已不可能,故被告应履行其合同的给付义务,不应依赖于政府的行为拒不履行合同的义务,即便是政府行为导致其合同履行困难,其民事关系上被告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亦构成违约。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妥,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令被告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第四初级中学自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胡格吉图(莽天明)收益补偿金650000.00元,并应给付违约金50000.00元,合计70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00元,减半收取5400.00元,诉讼保全费4020.00元,由被告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第四初级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1080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天 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包春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