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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0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马哲与焦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哲,焦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30民初382号原告:马哲,男,1987年9月9日出生被告:焦鹏,男,1994年12月2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男,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华敬,女,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哲与被告焦鹏机动车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原告马哲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哲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哲撤诉。案件受理费356元,减半收取计178元,由原告马哲负担。审判员  安双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申晓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