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3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杨凌某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乔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凌某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乔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3民初613号原告:杨凌某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杨凌示范区某某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916104037353450000。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乔某某,男,汉族,住周至县某某乡某某村。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凌某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乔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被告乔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定原告不给被告支付一个月工资3379.2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102.88元,合计35482.13元;2、请求判定原告不给被告支付2016年10天应休未休假工资报酬3107.4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是建立在雇佣关系的基础上的一种劳动关系,即指受雇人利用雇佣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导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用人提供劳动,并由雇佣人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原、被告双方是原告支付报酬,被告提供劳务,雇员受雇主控制、指挥、监督,雇员仅是雇主雇佣来完成某项工作的人,上述规定符合本案原、被告形成雇佣关系的条件。原告和被告并未解除雇佣关系,原告因政策性搬迁。书面通知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起临时放假,待搬迁完毕,通知上班。原告于2017年3月18日通知被告月末上班,被告未上班,至今原、被告双方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身份是农村户口,农村劳务者不能成为本案的劳动关系;被告的工资是不固定的,工资报酬是按日计酬按月发放的;因原、被告双方系雇佣关系,请求法院依法按雇佣关系,不能按劳动关系调整。原告在通知搬迁时已结清被告2017年1月17日之前报酬,不拖欠其报酬。现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乔某某辩称,原、被告系劳动关系,非雇佣关系。原、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制定的各种规章制度是适用于被告,被告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告提供的劳动也是原告单位组成部分,原、被告是劳动关系;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工单位应在一个月内通知被告,且支付劳动补偿金,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工作地点发生变更,双方未就工作地点的发生变更进行协商,原告口头告知被告放假并与被告完成工作交接并支付工资报酬,假期长短不明确及放假期间的生活费不明确,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应该支付被告补偿金,以及未休年休假的报酬;另外,按日计酬不一定是雇佣关系,农村户口不能成为劳动法律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原告在裁决书发放后,通知被告上班,显然原告逃避解除合同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法律依据,是否应该得到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搬迁告知函,2016年10月12日搬迁协议、2017年1月17日的放假通知,证明因政策性公司搬迁,导致企业歇业,搬迁协议没有约定生活补助费及临时放假。2、2015年到2017年1月份考勤表、2015年到2017年1月份工资发放的流水、2015年到2017年1月份工资表,证明原告公司按出勤天数计算工资,被告没有固定工资,按日计酬、按月发放。被告乔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2017年1月17日放假通知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搬迁告知函、2016年10月12日搬迁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搬迁公司不是合理理由,应该和职工协商,并且发放假期生活费,充分证明原告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恰恰证明被告系原告公司的职工。庭审中,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银行卡的交易明细清单、2009年、2010年生鲜乳收购许可证、2008年7月6日的调资申请表、工作照片二张,证明被告系原告公司的职工及2016年度工资的水平。2、2016年春节安排值班表,证明2016年春节加班情况。3、证人吝某某、证人康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入职时间及原告解聘被告的时间。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交易明细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一年中每月工资都是不相等的,不能证明被告系原告的公司职工,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人吝某某、康某某,均与被告都有利害关系,故对二证人证言不认可。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笔录,可以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03年12月1日被告乔某某经人介绍入职原告某某公司从事兽医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3月30日,杨陵区中小企业促进局、杨陵区工业园区管理办公室下发《关于杨陵区孵化园各企业进行搬迁的告知函》,要求原告接到通知后3日内答复。2016年10月12日,杨陵区工业和信息化局与原告签订了拆除补偿协议书,约定了补偿标准,要求原告自协议签订三个月内(2016年10月30日至2017年1月30日)搬完公司院内所有设备、可移动设施。2017年1月17日,原告以书面形式通知全体员工自2017年1月18日暂时政策性放假,待公司搬迁完毕后,通知大家上班。放假后,原告与被告办理了工作交接,支付了被告2017年1月工资。2017年1月23日被告乔某某向杨凌示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7年3月15日杨凌示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杨劳仲案字[2017]第1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乔某某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3379.25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2102.88元,合计35482.13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0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107.4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于2017年4月13日诉至本院。另查明,按照《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计算,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前12个月,被告月平均工资3379.25元,日工资155.37元。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符合上述条件的劳动关系成立。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受聘于原告从事兽医工作;工作期间,原告给被告安排工作内容实施管理,按月支付申请人工资,双方已于2003年12月1日起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依法行使劳动权利,并履行相应的劳动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工作地点因原告拆迁需要变更,双方未就变更工作地点进行协商。原告口头告知被告放假,并与被告完成了工作交接支付了工资报酬,假期长短不确定并明确不支付放假期间的生活费,其他员工返岗上班后原告并未通知被告上班,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的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实施,经济补偿年限自2008年1月开始计算,原告应额外支付被告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3379.25元、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2102.88元。《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每年应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10天。原告未安排被告享受带薪年休假,亦未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应予纠正。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2016年、2017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017年度带薪年休假按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折算不足1天,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据此,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2016年10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10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凌某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乔某某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3379.25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2102.88元,以上共计35482.13元。二、原告杨凌某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乔某某2016年10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10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凌某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泽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十八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适用本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第十六条职工与用人单位因年休假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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