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民辖终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夏源鑫伦商贸有限公司、宁夏电力建设工程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源鑫伦商贸有限公司,宁夏电力建设工程公司,宁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民辖终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华山路460号长江国院花园。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某,女,197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江苏省江都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源鑫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临河乡张家窑村十队。原审被告:宁夏电力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高新区2号写字楼。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宁某某,经营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宁东工业区宁夏电建动力站工地。负责人:张健,系该建筑一队经理。上诉人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民初3809号之一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二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与本案第二被告宁夏动力站除盐水及凝液精制站建筑一队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书》与上诉人无关,请求依法撤销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民初3809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上诉人所在地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审原告依据的是其与被告宁夏动力站除盐水及凝液精制站建筑一队签订的《钢材网合同》提起的诉讼,该合同中约定了发生争议可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中显示合同签订地为银川市金凤区。涉案合同中对管辖权的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约定有效。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邵 敏审判员 苏 红审判员 俞红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