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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3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漯河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1063号原告:漯河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芳、陈亚奎(实习),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文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瑞,该公司员工。原告漯河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漯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通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芳、陈亚奎、被告平安财险漯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漯河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维修费、鉴定费、路边树木及公路附属设施等各项费用共计803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5日11:30许,原告的驾驶员郭学瑞驾驶豫L×××××(豫L×××××挂)号半挂牵引车,沿着330省道至舞阳县辛安镇××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将舞阳县公路管理局的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撞坏,经漯河市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修车费、鉴定费、路边树木及公路附属设施等合计80395元。经查,豫L×××××(豫L×××××挂)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的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平安财险漯河公司辩称,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应依法驳回。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豫L×××××(豫L×××××挂)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恒通运输公司,豫L×××××号主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32480元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豫L×××××号挂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600元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19日。2017年1月5日11:30许,原告的驾驶员郭学瑞驾驶豫L×××××(豫L×××××挂)号半挂牵引车,沿着330省道至舞阳县辛安镇××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将舞阳县公路管理局的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撞坏,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调查后认定,郭学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赔偿舞阳县公路管理局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费用5750元。原告车辆经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出具评估报告认为豫L×××××号车损失价格为7164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000元。经实际维修,原告支出维修费716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应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并交纳了保险费,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的豫L×××××(豫L×××××挂)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及第三者财产损失,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的车辆虽经评估,但也已经进行了实际维修,故车辆损失以按实际维修价格计算为宜,故对被告的重新评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要求支付的路产损失5750元,并提供有赔偿通知书、赔偿凭证、费用票据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车辆损失71600元,并提供有评估报告、维修发票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评估费3000元,并提供有评估报告和评估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关于间接损失的范围、评估费等是否不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等免责事项的保险条款,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原告进行了明确的提示、说明及告知说明,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以上损失合计为8035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漯河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漯河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80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滕宝成审判员  张义敏审判员  张营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娄 浩注:户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账号17×××566开户行:漯河工行沙北支行营业部地址:黄河广场物美廉超市东50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