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埭支行与被告陈乌定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福 建 省 晋 江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82民初849号
 
 
 
 
 原
 告
 
 
 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埭支行,住所地晋江市。
 负责人:王建雄,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荣仁,男,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诗晓,男,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
 告
 
 
 陈乌定,女,197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
 林四川,男,196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
 林金璇,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林国铭,男,1976年7月1日出生,汉族。
 蔡乌脑,女,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
 林美凉,女,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 
 
 
 
 
 诉
 讼
 请
 求
 
 
 1.陈乌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应自2016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林四川、林金璇、林国铭、蔡乌脑、林美凉对陈乌定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按照林金璇确认的送达地址以司法专递形式送达应诉材料,但邮件被退回。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确认的送达地址确认书的约定,邮件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乌定、林四川、林国铭、蔡乌脑、林美凉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没有异议。陈乌定另主张其借款尚未到期且不存在逾期情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列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陈乌定于2017年4月19日偿还本金4.97元,5月17日偿还本金10元,利息结清至2017年3月20日。本院认为,本案合同虽未到期,但陈乌定并未按约定全额偿还2017年4月19日应还本金5000元,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违反本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宣布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故原告要求一次性偿还本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乌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埭支行借款本金89985.03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息;
 二、被告林四川、林金璇、林国铭、蔡乌脑、林美凉对被告陈乌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乌定追偿。
 三、驳回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被告陈乌定、林四川、林金璇、林国铭、蔡乌脑、林美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寿华杰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吕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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