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2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周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2刑初16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66年3月4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兴仁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兴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必强,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0日,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周某(已作行政处罚)以2100元价格购买同村村民张某家杉树。同年12月10日至13日,周某某又以4100元价格购买同村村民方某家杉树。周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所购杉树。经鉴定张某家被砍伐林地面积为0.49亩,砍伐林木蓄积为3.27立方米;方某家被砍伐林地面积为2.59亩,砍伐林木蓄积为14.11立方米。周某某滥伐林木蓄积共17.38立方米。另查明,2017年5月17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油锯1把、斧头1把、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到案情况说明、兴仁县下山镇民族村民委员会证明、林业局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张某、方某、曾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17.3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周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考虑其符合宣告缓刑条件,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油锯1把和斧头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翟红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贤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