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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执异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维杰与成都红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昌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红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昌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14执异37号案外人(异议人):王维杰,男,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案外人(异议人):张智蓉,女,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王维杰,男,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一般授权代理。申请执行人:成都红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153号15楼8号。法定代表人:彭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伟,四川金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四川昌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滨江路106号。法定代表人:周玉翘(已死亡)。委托代理人:蔡萍萍,女,197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一般授权代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2014)新都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成都红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清公司)申请执行四川昌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永公司)一案过程中,作出(2015)新都执字第1206号民事裁定书,将昌永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滨江路×号“锦绣水岸”×栋×单元×号房屋予以续查封。执行过程中,案外人王维杰、张智蓉以其是被查封的房屋的合法买受人和实际所有人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对查封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王维杰、张智蓉异议称,第一,经法院审理,(2013)新都民初字第735号、(2014)新都民初字第2529号民事判决书判定红清公司、昌永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所签订《协议书》之第二条约定无效,相应查封也应无效,(2014)新都民初字第203号案中的保全查封应为另案查封,不是续查封;第二,红清公司与昌永公司联合开发“锦绣水岸”项目,应属于合资合股关系,发生内部纠纷不应查封在售房屋;第三,(2014)新都民初字第203号案中的保全查封应另案查封,不应继续2013年3月6日的失效查封;第四,2013年10月21日,王维杰、张智蓉与昌永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年11月24日,王维杰、张智蓉支付全部购房款37万元予昌永公司,并于当日按约定将契税、维修基金、物业服务费等交由昌永公司代为办理,昌永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王维杰、张智蓉使用。2014年5月,王维杰、张智蓉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2014年4月,王维杰、张智蓉自小区其他住户处得知房屋已被查封。可能无法办理产权证相关手续,故涉案房屋虽登记在昌永公司名下,但王维杰、张智蓉与昌永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二人已实际占有该房屋且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事实没有过错,其作为房屋的合法买受人和实际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为此,请求法院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王维杰、张智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王维杰、张智蓉与昌永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以37万元的价格出售予王维杰、张智蓉,在付清全部房款和契税后一年内为王维杰、张智蓉办理房产证;2.收据二份,用以证明王维杰、张智蓉于2013年10月21日、2013年11月24日分别向昌永公司支付购房款35万元、2万元,共计37万元;3.收据五份,用以证明王维杰、张智蓉于2013年11月24日支付契税、维修基金等共计13500元,及其入住涉案房屋后所交的物管费、水电气费等;4.业主临时公约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0月21日,王维杰、张智蓉签订业主临时公约;5.(2014)新都民初字第203号、(2013)新都民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红清公司与昌永公司间的案件审理经过。昌永公司对王维杰、张智蓉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红清公司对王维杰、张智蓉提交的证据不逐一发表意见,对王维杰、张智蓉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及大额的现金收据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王维杰、张智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符合法定的保护条件。红清公司认为:首先,红清公司与昌永公司之间并非合作关系,(2014)新都民初字第20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昌永公司应返还红清公司投资款,红清公司也是基于此判决申请的强制执行,并非是内部纠纷;其次,涉案房屋上的现有查封是源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保字第79-1号民事裁定书而进行的首查封,后因对应诉讼案件被指定新都法院管辖,故在诉讼过程中于2015年向新都法院申请保全续查封,2015年在首次查封到期前红清公司向本院提起续查封申请,本院予以查封,2017年红清公司又向本院再次提出续查封申请,因此本案的查封是基于2012年底红清公司起诉昌永公司的查封而并非王维杰、张智蓉所称的另案查封的情形;最后,涉案房屋最初的查封时间为2013年2月20日,王维杰、张智蓉与昌永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间在查封行为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买受人提出执行异议,应在查封前签订合法有效的购买协议。综上,红清公司认为应当驳回王维杰、张智蓉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本院查明,2013年1月21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红清公司诉昌永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3月5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成都市新都区房产管理部门送达(2013)成民保字第79-1号民事裁定书,对登记在昌永公司名下的包含前述涉案房屋在内的26套房屋予以查封。2013年5月20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成民初字第31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案与本院受理的昌永公司诉红清公司、广信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是基于同一建设工程施工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而进行的诉讼,故裁定移送本院管辖。红清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川民终字第5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红清公司的上诉,维持了原裁定。2013年9月11日,本院作出(2013)新都民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书,昌永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成民终字第257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前述判决,发回重审。2014年6月4日,该案重新立案,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4)新都民初字第252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2月28日,本院作出(2015)新都民保字第138号民事裁定书,对包含前述涉案房屋在内的26套房屋予以续查封,查封期间为2015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4日。2015年5月21日,作出了(2014)新都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昌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红清公司投资款822万元及逾期利息(以822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红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8月6日,本院依据(2014)新都民初字第20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红清公司申请执行昌永公司一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2015)新都执字第1206号民事裁定书,对包含前述涉案房屋在内的26套房屋再次予以续查封,查封期限为3年。另查明,2013年10月21日,王维杰、张智蓉与昌永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业主临时公约承诺书》,2013年11月24日,王维杰、张智蓉支付全部购房款37万元予昌永公司,并于当日缴纳了契税、维修基金、物业服务费14896元。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如因昌永公司责任导致王维杰、张智蓉未能在房屋交付之日起并结清房款、交清全部资料、税、费后548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昌永公司应向王维杰、张智蓉支付违约金。2014年5月,王维杰、张智蓉装修并入住涉案房屋。由于涉案房屋被查封无法办理产权证相关手续,直至2014年4月份王维杰、张智蓉才得知房屋被查封的情况。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王维杰、张智蓉以其是房屋的合法买受人和实际所有人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再查明,王维杰、张智蓉提出执行异议所指向涉案房屋位于成都市××(原址××镇××)1栋3单元1302号,住宅用途,房屋唯一号98×33,该房屋上法院首次限制登记文号为(2013)成民保字79-1号,后经本院(2015)新都民保字第138号民事裁定书、(2015)新都执字第1206号民事裁定书两次续查封,执行异议审查阶段有效限制登记文号为(2015)新都执字第1206号,对应查封期限自2013年3月6日至2020年3月5日止。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业主临时公约、气费发票、水费收据、物业管理费收据、(2013)新都民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书、(2013)成民初字第318号民事裁定书、(2013)川民终字第543号民事裁定书、(2015)新都民保字第138号民事裁定书、(2014)新都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2015)新都执字第1206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院对涉案房屋予以执行查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中,作为执行依据的(2014)新都民初字第20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昌永公司对红清公司负有还款义务,因昌永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登记在昌永公司名下的涉案房屋予以查封符合法律规定,故王维杰、张智蓉关于涉案房屋据以查封的协议条款已被判令无效且红清公司与昌永公司之间因内部合资合作关系不应查封在售房屋两项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关于本院在审理(2014)新都民初字203号案中对涉案房屋予以保全续查封是否具备事实依据。因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红清公司诉昌永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与本院受理的昌永公司诉红清公司、广信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是基于同一建设工程施工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而进行的诉讼,故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本院管辖,应认定二案件具有同一性和连贯性。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2013)成民初字第318号案过程中,作出了(2013)成民保字第79-1号民事裁定书,对登记在昌永公司名下的包含前述涉案房屋在内的26套房屋予以查封。查封起始期限为2013年3月6日。2013年10月18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将(2013)成民初字第318号案全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作出(2015)新都民保字第138号民事裁定书,对包含前述涉案房屋在内的26套房屋予以续查封,查封期间为2015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4日。2017年1月10日,本院作出(2015)新都执字第1206号民事裁定书,对包含前述涉案房屋在内的26套房屋再次予以续查封,查封行为具有连贯性,查封期限应为2013年3月6日起至2020年3月5日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保全查封所指向的标的物予以续查封具备事实基础。故王维杰、张智蓉关于本院民事诉讼中对涉案房屋予以保全续查封的行为不当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关于王维杰、张智蓉是否符合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涉案房屋的查封时间自2013年3月5日开始,王维杰、张智蓉虽举出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等证据证明二人与昌永公司已就涉案房屋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但《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于2013年10月21日,付款行为和房屋交付占有行为均晚于法院查封开始时间。故本院认为王维杰、张智蓉对涉案房屋主张权利未能满足司法解释规定的善意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不能产生排除执行的效果。综上,案外人王维杰、张智蓉所提出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不能产生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效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维杰、张智蓉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议伟审判员  蒋建军审判员  余 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