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民终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宋振堂、XX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振堂,XX芳,张利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9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振堂,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志国,山东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芳,女,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利滨,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与XX芳系夫妻关系。上诉人宋振堂因与被上诉人XX芳、张利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602民初3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振堂上诉请求:1.撤销滨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602民初315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项;改判二被上诉人支付货款4844元;2.上诉费及一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提交的关键录音证据,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而对该证据被上诉人之一的张利滨并没有否认,该录音证据足以证明一审法院扣除的2328元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欠上诉人4844元的事实是明确的。XX芳、张利滨答辩称,张利滨在电话录音既没有否认也没有肯定,不能因此认定其确认欠款数额为4844元。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宋振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84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5日,被告XX芳在原告宋振堂处购买洗衣粉、洗洁精等日用品一宗,并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欠现金3269元,单寺乡政府,王大芳,2014、6、5日。2014年6月29日,被告XX芳再次在原告宋振堂处购买洗衣粉、洗洁精等日用品一宗,并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欠现金1575元,单寺乡政府,王大芳,2014、6、29日。以上共计货款4844元。上述两张欠条中被告XX芳的签名“王大芳”,系被告XX芳一人所签。被告XX芳、张利滨辩称2014年6月28日前的货款已全部付清,并提交了原告宋振堂的收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收到2328元,贰仟叁佰贰拾捌元整,新兴洗化,宋振堂,2014年6月28号。原告宋振堂主张该收条与两张欠条无关,该收条对应的欠条已经交给被告XX芳,被告尚欠货款4844元。另查,被告XX芳与被告张利滨系夫妻关系,上述欠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被告XX芳向原告宋振堂购买洗衣粉、洗洁精等日用品,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XX芳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根据被告XX芳出具的两张欠条及原告宋振堂出具的收条,互相折抵后,可以证实被告XX芳尚欠原告宋振堂货款2516元没有支付,原告宋振堂所诉,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XX芳与被告张利滨系夫妻关系,上述欠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利滨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XX芳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XX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振堂货款2516元;二、被告张利滨对上述欠款2516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宋振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XX芳、张利滨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中上诉人宋振堂提交了两份欠条,时间分别是2014年6月5日和2014年6月29日,被上诉人张利滨提交一份收到条,时间是2014年6月28日,互相折抵后,XX芳、张利滨尚欠宋振堂货款2516元。宋振堂认为6月28日收到条所对应的欠条被上诉人已经收回,并提交电话录音作为证据。但在录音中张利滨并没有确认欠款数额,且宋振堂亦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宋振堂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宋振堂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振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琦审判员 张 雷审判员 邵佳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