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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2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李卓静与王绍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卓静,王绍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2民初797号原告:李卓静,女,1964年5月22日生,汉族,住开远市。委托代理人:郑坤凤,开远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绍华,男,1955年10月22日生,壮族,住开远市。原告李卓静与被告王绍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卓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坤凤、被告王绍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卓静诉请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以购买运营车为由分两次向原告累计借款人民币50000元,两次借款均口头约定待被告有钱时归还,由于原告对被告非常信任,均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后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2年8月补充签订了一份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并口头表示愿意及时归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绍华辩称,原告所诉50000元借款与本案被告实际所借金额不符,实际借款为10000元,另40000元为入股公司款项,且50000元的款项被告已还清,原告起诉的50000元借款系与他人恶意串通,设计陷害被告的,被告不再承担还款的责任。1、被告与原告有50000元钱款往来是事实,是分两次发生的,一次是2005年10月18日由齐红星交来80000元,系入股到被告公司购买斯太尔工程车的款项,当时由被告开具入股80000元的收条交齐红星,后原告告知被告,齐红星所交80000元的入股金,有40000元是原告的,因当时大家都是朋友,加之钱是齐红星交来的,故入股收条就一直没有收回重新更改,另一次是因被告有事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于公司经营失误破产,原告不断纠缠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无奈之下就糊涂地给原告写下了50000元的借条,后联系齐红星更改收条金额时,齐红星说她忙,大家关系那么好,谁还会骗谁,几年后被告在还了40000元给齐红星并要求交回收条时,齐红星又说原告入股的40000元应该还给她,她和原告已经说好,原告也说确实是两人约定的,原告已将被告所写的借条交给齐红星,而齐红星说因为时间长保管不善,原告的借条已遗失找不到了,由于被告当时顾着大家的朋友情,加之对她两人的完全信任,也就没有对这张借条进行追究。2、在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前,原告向公司合伙人徐顺杰借款10000元,一直未还,在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打了50000元的借款后,因徐顺杰多次向原告催要还款,原告就要求被告替其偿还,故被告用自己的工资卡分几个月偿还了原告欠徐顺杰的10000元借款,所以被告向原告的借款10000元已还清原告,现原告拿出这张借条,明显是两人恶意串通,设计陷害被告的,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卓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2、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50000元借款的事实;3、工作证明、银行存款存折,用以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符合客观逻辑。经质证,被告王绍华对原告李卓静提交的证据的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要说明被告只借了10000元,而且借条是后补写的,其中40000元是原告入股的钱。被告王绍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齐红星的入股金80000元,已经还清了;证人汤某到庭证实2007年自己出资105000元,与被告合伙购车,车价265000元,其它车款从哪来的不清楚,买车后在被告的手下跑车拉土方,跑了9个月,没有营利。经质证,原告李卓静对被告王绍华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李卓静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被告王绍华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系认识多年的朋友,被告因购买运营车向原告借款,后写下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上载明:“今王绍华借到李卓静人民币50000元,愿用退休金还”,被告于2015年退休,后因原告追要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该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随时返还借款,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辩称,借条上所写的借款50000元,有10000元是借款,另40000元是入股金,被告均已还清原告,但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的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绍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卓静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王绍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岳炳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茜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