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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3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重庆远鸿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远鸿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35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1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066685。法定代表人:周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启祥,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远鸿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绣湖路1幢1-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86228797M。法定代表人:游佐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英,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坪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远鸿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鸿租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坪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启祥、王宁,被上诉人远鸿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坪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因权利关系远鸿租赁公司因已超过诉讼时效而实体权利丧失。远鸿租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远鸿租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长坪建设公司立即向远鸿租赁公司支付塔机租赁费279924元;2.判令长坪建设公司立即向远鸿租赁公司支付塔机租赁费的利息106508.68元(按月息两分计算:2014年8月30日至2016年11月10日以租金4万元为基数计算为21333元;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11月10日以租金14万元为基数计算为53200元;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11月10日以租金99924元为基数计算为31975.68元);3.判令长坪建设公司自2016年11月11日起,每月按5598.48元(279924元×2%)向远鸿租赁公司支付利息至本清;4.本案诉讼费用由长坪建设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18日,远鸿租赁公司远鸿租赁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长坪建设公司长坪建设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复地·花屿城一期2标段,工程地点重庆两路回兴,租赁期限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10日,以实际时间为准。并对租金计算、塔机安装、维修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乙方委托代理人处有陈其贵、苏麒麟签字,并加盖长坪建设公司公司印章和长坪建设公司渝北区复地·花屿城项目工程资料专用章。一审庭审中,远鸿租赁公司举示四份重庆市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申请表、四份重庆市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告知书,显示:工程名称为复地·花屿城一期二标段,工程地址为回兴花屿城,产权单位为远鸿租赁公司远鸿租赁公司,使用单位为长坪建设公司长坪建设公司,备案编号分别为渝YB-T00410、渝YB-T00105、渝YB-T01591和渝YB-T01602,在使用登记申请表及拆卸告知书上均加盖有长坪建设公司公司印章。远鸿租赁公司举示2014年7月30日的付款承诺,收款方为远鸿租赁公司远鸿租赁公司(甲方),付款方即长坪建设公司长坪建设公司(乙方),乙方由于工程需要向甲方租用4台塔机,工程名称复地·花屿城一期2标段。使用时间从2012年6月起至2014年4月止,总计租金及进出场费大写玖拾捌万零柒佰壹拾肆元正。乙方从2012年9月7日至2014年7月6日已付甲方人民币陆拾万元正,下欠甲方叁拾捌万零柒佰壹拾肆元正,减柒佰玖拾元正。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一致,乙方承诺所欠余款分别于2014年8月30日支付壹拾肆万元正,2015年4月10日支付壹拾肆万元正,2015年7月10日支付壹拾万零柒佰壹拾肆元正,减柒佰玖拾元正。如未按时支付每天将按欠款总额2‰加收滞纳金。甲方游佐远签字,���方苏麒麟签字“请李总复核确认”,杨三游签字并代李述签字。2014年9月18日,长坪建设公司长坪建设公司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远鸿租赁公司远鸿租赁公司付款80000元。庭审中,远鸿租赁公司陈述:当天长坪建设公司另支付了20000元现金。即在双方签订付款承诺后,长坪建设公司共支付租金100000元。长坪建设公司举示劳务分包合同,显示:2012年8月,工程承包人为长坪建设公司长坪建设公司(甲方),劳务分包人为重庆麒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工程名称复地·花屿城(别墅),工程地点位于重庆市×××北回兴。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陈其贵。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长坪建设公司主体是否适格、应否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分别评��如下: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长坪建设公司抗辩认为,根据远鸿租赁公司陈述的事实,远鸿租赁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虽系追索租金,但经双方结算,长坪建设公司已向远鸿租赁公司出具了付款承诺书,双方已明确债权债务关系,而双方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为2015年7月10日,故远鸿租赁公司的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二、长坪建设公司主体是否适格、应否承担责任。长坪建设公司抗辩认为,远鸿租赁公司举示的租赁合同上,长坪建设公司的印章真伪不明,而代表长坪建设公司签字的个人实际是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本案租赁合同履约范围是劳务公司承接的范围,不是长坪建设公司,故长坪建设公司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证据显示,租赁合同上加盖有长坪建设公司公司印章,长坪建设公司虽提出该印章真伪不明,但未申请鉴定。根据长坪建设公司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显示,在租赁合同上长坪建设公司方签字的委托代理人之一陈其贵,系长坪建设公司派驻工地履行职责的项目经理。且在涉案塔机的使用登记申请表和拆卸告知书上的使用单位均为长坪建设公司,而长坪建设公司亦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故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长坪建设公司,长坪建设公司应承担责任。根据付款承诺,长坪建设公司尚欠远鸿租赁公司379924元,双方约定2014年8月30日支付140000元,2015年4月10日支付140000元,2015年7月10日支付99924元。并约定如未按时支付,则每天按欠款总额的2‰加收滞纳金。远鸿租赁公司当庭陈述,长坪建设公司签署付款承诺后,于2014年9月18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远鸿租赁公司转账80000元,并另付20000元现金。远鸿租赁公司据此请求长坪建设公司支付塔机租赁费279924元,予以支持。关于远鸿租赁公司请求长坪建设公司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因双方在付款承诺中对此进行了约定,但约定的标准过高,远鸿租赁公司自愿调整为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远鸿租赁公司请求的计算方式,计算出长坪建设公司于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应付迟延支付租赁费的利息为106242.35元。长坪建设公司还应支付自2016年11月11日之后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79924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本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支付重庆远鸿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279924元;二、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远鸿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迟延履行的利息106242.35元,并支付余下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79924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本清);三、驳回重庆远鸿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590元(减半收取),由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法庭举示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于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虽系追索租金,但经双方结算,长坪建设公司已���远鸿租赁公司出具了付款承诺书,双方已明确债权债务关系,而双方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为2015年7月10日,远鸿租赁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综上所述,长坪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80元,由上诉人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欲晓审 判 员  李盛刚代理审判员  彭松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蹇 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