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刑终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成学真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学真,李香娥,袁海军,袁小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刑终169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成学真,男,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山西省阳城县人,农民,捕前住阳城县东冶镇马山村延河*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城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香娥,女,汉族,1955年11月10日出生,山西省阳城县人,住阳城县东冶镇马山村,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海军,男,汉族,1975年9月9日出生,山西省阳城县人,住阳城县东冶镇马山村,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小军,男,汉族,1980年6月9日出生,山西省阳城县人,住阳城县东冶镇马山村,农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晋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成学真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香娥、袁海军、袁小军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成学真、宋海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晋市法刑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海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认为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没有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亦没有提出上诉,原判的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但附带民事判决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2016)晋刑终11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中的第二项,将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发回重审。2016年9月23日,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海军、袁小军、李香娥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成学真、成荣锁、成辉辉、成鹏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晋05刑初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成学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香娥、袁海军、袁小军因被害人袁新会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9484.5元(已给付20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香娥、袁海军、袁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人成学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4日,被告人成学真与袁新会发生口角,成学真为此心生怨恨。次日凌晨,成先拿一根木棍对袁的头部实施击打,后又到厨房橱柜上拿了一把刀,朝袁腹部、颈部连捅数刀,之后逃离现场,并将木棍和刀抛弃。成学真的父亲听说成学真杀人后,打电话给陈冬梅让其报警,成学真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袁新会系被他人用锐器致伤颈部,造成左颈总动脉断裂、大出血死亡;被告人成学真作案时患器质性精神障碍,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袁新会,山西省阳城县人,殁年61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香娥系被害人袁新会之妻,袁海军系袁新会长子,袁小军系袁新会次子。被害人袁新会的丧葬事宜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香娥、袁海军、袁小军花费办理,期间袁海军、袁小军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另查明,案发后被告方已给付原告方2000元丧葬费用。原判认为,被告人成学真对由于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香娥、袁海军、袁小军造成的物质损失,应当独立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应依法确定赔偿数额。其中丧葬费按照山西省2014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交通费、误工费因原告人未提交相关条据,故酌情予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成学真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虽然被告人成学真经鉴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但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其民事行为能力未经鉴定,不能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现阶段其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成荣锁、成辉辉、成鹏波不属于该规定范围,法院已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给定期限内申请认定成学真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撤回对成荣锁、成鹏波、成辉辉的起诉,但原告人在给定期限内既无提出申请也未撤回相关起诉,故其要求成荣锁、成鹏波、成辉辉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学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香娥、袁海军、袁小军因被害人袁新会死亡的损失丧葬费24484.5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29484.5元(已给付20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香娥、袁海军、袁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成学真的口头上诉理由为:因被害方还欠他钱,对一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上诉人成学真因口角生怨,成先后用木棍、厨刀击打、捅刺对袁新会头颈部、腹部数下后逃离现场。成学真的父亲听说成学真杀人后,打电话给陈冬梅让其报警,成学真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袁新会系被他人用锐器致伤颈部,造成左颈总动脉断裂、大出血死亡;成学真作案时患器质性精神障碍,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海军、袁小军、李香娥为被害人袁新会花费办理丧葬事宜,为此袁海军、袁小军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另查明,案发后,成学真亲属给付原告方2000元丧葬费用。上述事实,有一审判决书,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陈述,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村委会证明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成学真关于被害方还欠自己钱而对一审附带民事判决不服的上诉意见,经查,此意见与本案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且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应由其他人民法院管辖、另行起诉,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成学真对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香娥、袁海军、袁小军造成的物质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审附带民事部分裁判正确。成学真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杜 幸审判员 郑淑灵审判员 张 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乔海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