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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4民初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陈燕、杨伟等与成都诚汇联行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燕,杨伟,成都诚汇联行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成都金满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民初975号原告:陈燕,女,197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原告:杨伟,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上列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四川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诚汇联行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崇阳街道(原崇阳镇)乐瑞街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40669829678。法定代表人:徐造,公司经理。被告:成都金满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65C。法定代表人:谷罗余,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克章,公司员工。原告陈燕、杨伟诉被告成都诚汇联行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诚汇公司)、成都金满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金满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敏,成都诚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造、成都金满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克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燕、杨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第二年度租金44697元并承担违约金44697元;2、判令被告成都金满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诚汇联行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且履约保证金3880元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7日,二原告与被告成都诚汇公司就位于崇州市××州××楼××号商铺签订了为期12年的租赁合同,同时被告成都金满地公司为该合同承担连带担保。现履行期限已过,原告催收租金未果,起诉来院。被告成都诚汇公司辩称,因为整体招租困难,导致给付租金有困难,曾经向原告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并愿意承担责任。被告成都金满地公司称,现在出租的商铺价格低于向原告租赁的价格,所以希望与原告解除合同,同意给予原告经济补偿,但是现在没有现金可以支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1份:证明主体适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租赁合同》1份、收据1份:证明自己与被告建立了买卖和租赁关系,并缴纳了相关费用。被告成都诚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供邮寄单据1份、关于解除《委托租赁合同》的通知1份:证明自己曾经提出过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2、解除《委托租赁合同》的协议1份:证明与其他业主达成了解除协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7日,二原告与被告成都金满地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位于崇州市崇阳镇×ד××”楼盘××号的商铺。同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出租方为杨伟、陈燕(甲方),承租方成都诚汇公司(乙方),担保方为成都金满地公司(丙方)。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12年,自物业改造期届满之日开始计算……甲方同意在该房屋验收合格并交付之日起给予乙方3个月物业改造期……计租起始日:物业改造期届满之次日……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履行本合同保证金人民币3880元,甲方应在收到上述保证金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出具等额的收款收据,履约期满,甲方无息全额退还乙方……甲、乙双方一致同意,首年度乙方不支付甲方租金,由丙方给予甲方购房总价格7%的优惠……第二年起乙方应在租赁期限内保证按优惠前购房总价款(甲方所属该套房屋优惠前的总价款为:665133.00元)的以下约定比例支付租金给甲方(税前)……第二至第四年,每年按甲方购房总价款的7%(税前)支付,支付计算如下:购房总价款×7%(即46559.00元)-代缴税金(即1862.00元)=实际支付金额(即44697.00元整)……甲方每年向乙方支付相当于当年半个月租金的收益作为乙方的经营管理费,该笔费用由乙方在支付甲方当年度首笔租金时一次性扣除……丙方承诺,如乙方因任何原因不足以向甲方支付约定的租金,丙方将协助甲方进行不足部分的追缴,如通过法律程序追缴未果,且乙方的保证金不足以支付所拖欠甲方的租金,则扣除保证金后的不足部分由丙方用其拥有产权的【金都汇】负一楼永辉超市商业租赁收益作为担保在1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补足……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变更和解除本合同……本合同签订,任一方违约均需支付守约方一个计租年度的租金作为违约金……”。2014年12月31日,该合同涉及的房屋交付。2015年5月15日,二原告也向被告成都金满地公司支付了该房屋的契税、维修资金和交易手续费等费用共计21481元。之后,二原告向二被告催收租金,二被告则主张解除合同,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成都诚汇公司建立了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并非委托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将租赁物交付的义务,被告成都诚汇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方式给付租金。被告成都诚汇公司在拖欠原告租金并构成违约的情况下,于2017年3月29日向二原告发出的《关于解除的通知》,对此原告可以同意其解除租赁合同,也可以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成都诚汇公司应该给付2016年4月1日到2017年3月31日止的租金为42835元[计算方式:44697元-当年半个月租金的收益的经营管理费,即44697元÷12个月÷2(1862元)=42835元]。关于违约金。二原告要求给付44697元,双方虽有约定,但是二原告并未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据,因此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按13409.1元(44697元×30%)计算。关于原告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本合同保证金人民币3880元……履约期满,甲方无息全额退还乙方……”,该租赁合同的履约期未届满,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并未成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将履约保证金38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成都金满地公司的担保责任。合同载明:“……丙方承诺,如乙方因任何原因不足以向甲方支付约定的租金,丙方将协助甲方进行不足部分的追缴,如通过法律程序追缴未果,且乙方的保证金不足以支付所拖欠甲方的租金,则扣除保证金后的不足部分由丙方用其拥有产权的【金都汇】负一楼永辉超市商业租赁收益作为担保在1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补足……”,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成都金满地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成都诚汇联行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给付租金44697元和违约金44697元及要求被告成都金满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租金42835元及违约金13409.1元,被告成都金满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退还履行保证金38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继续履行合同但对退还履行保证金38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伟、陈燕与被告成都诚汇联行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成都金满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于2014年1月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成都诚汇联行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燕、杨伟租金42835元及违约金13409.1元,共计56244.1元。二、若被告成都诚汇联行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上述租金,则由被告成都金满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杨伟、陈燕进行不足部分的追缴,并由被告成都金满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其拥有产权的【金都汇】负一楼永辉超市商业租赁收益作为担保在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杨伟、陈燕补足。三、驳回原告杨伟、陈燕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6元,由被告成都诚汇联行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承担640元,原告陈燕、杨伟承担4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晓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柯凯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