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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艳茹、王洋等与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茹,王洋,王一铃,李某,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89号原告:王艳茹,女,1966年6月12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原告:王洋,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原告:王一铃,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原告:李某。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爱国,江苏东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玉,江苏东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双岭路与俄黄路交汇处向东200米大顺停车场内。主要负责人:徐周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人:唐克庆,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35号。主要负责人:李连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彬彬,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艳茹、王洋、王一铃、李某诉被告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以下简称盛安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质证,原告王艳茹、王洋、王一铃、李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彬彬到庭参加质证,被告盛安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质证。后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茹、王洋、王一铃、��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安物流公司、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茹、王洋、王一铃、李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彬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安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曾在诉状中列李华林为被告,后原告申请撤回对李华林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茹、王洋、王一铃、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原告近亲属王文俭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618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3日,四原告亲属王文俭驾驶冀C×××××(CH5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李华林驾驶的鲁Q×××××(鲁QR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王文俭当场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华林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文俭负主要责任。李华林驾驶的车辆为被告盛安物流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原告应当与事故另一伤者鲍继强按照损失比例受偿。被告物流公司辩称:李华林是实际车主唐克庆所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我司车辆已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法定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承担我司按责承担的份额。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是确认三者损失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李华林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车保额100万元,挂车保额5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害人及其被扶养人均为农村户口,赔偿应当适用农村标准。本起事故另有一名伤者,我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55000元,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程序性费用我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3日4时40分左右,王文俭驾驶冀C×××××(冀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975KM+500M处路段,与李���林驾驶的鲁Q×××××(鲁QR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后两车着火烧毁,事故导致王文俭死亡,冀C×××××(冀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人鲍继强受伤,双方车辆及所载货物损毁。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盐公交认字〔2016〕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文俭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华林承担次要责任,鲍继强无责任。李华林驾驶的鲁Q×××××(鲁QR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盛安物流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车保额100万元,挂车保额5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鲍继强及鲍万利(系冀C×××××挂号重型低平板挂车所有人)亦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7年1月17日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案及鲍继强案质证过程中,均明确提出交强险限额内需为另一受害者预留相应份额,后鲍继强及鲍万利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按医药费20871.89元、误工费10440元、护理费910元、残疾赔偿金223038元、伙食补助费234元、冀C×××××号车损192220元、冀C×××××号车损41300元,合计489013.89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55000元,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89013.89元-67000元)×30%=126604.17元。另查明,王文俭出生于1966年10月20日,事发前系驾驶员,从事道路运输业。原告王艳茹、王洋、王一铃、李某分别系王文俭的妻子、儿子、女儿、母亲,原告王一玲、李某分别出生于2004年10月1日、1934年2月27日。原告李某除王文俭外,另有四名成年子女,分别为长子王文生、长女��玉请、次女王玉梅、三女王玉兰。原告起诉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37173元×20年=743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883元/年×6年÷2+12883元/年×5年÷5=51532元;丧葬费为61783元/年÷2=3089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王文俭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依法有权获得相应赔偿。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信。被告盛安物流公司的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原告是否应当按照其与另一伤者鲍继强的损失比例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与鲍继强同时起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两案质证过程中,均明确提出交强险限额内需为另一受害者预留相应份额,鲍继强后虽撤回起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自行与鲍继强达成赔偿协议,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与鲍继强达成赔偿协议时,明知本起事故同时造成原告近亲属王文俭死亡的情况,且明知死者一方的损失明显大于伤者的损失,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原告方与鲍继强的损失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方预留相应的赔偿份额。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只为原告方预留了一半的份额,对原告方明显不公。另,中国保险行业协会颁布的《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2009版)》也规���,各受害人各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之和超过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相应分项赔偿限额的,各受害人在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应得到的赔偿为: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对某一受害人分项损失的赔偿金额=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事故中某一受害人的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各受害人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原告应当与鲍继强按损失比例受偿。王文俭事发前系驾驶员,从事道路运输业,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适用城镇标准。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具体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40152元×20年=80304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为26433元/年×6年÷2+26433元/年×5年÷5=105732元,本院予以认定;3、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为2000元;4、丧葬费:67200元/��÷2=33600元。上述费用合计944372元,首先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按照原告与本起事故另一伤者鲍继强的损失比例赔偿110000元×[(743460元+51532元+30891元+2000元)÷(743460元+51532元+30891元+2000元+10440元+910元+223038元)]=110000元×[827883元÷1062271元]=85728.7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44372元-85728.72元)×30%=257592.98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343321.7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艳茹、王洋、王一铃、李某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343321.7元,此款汇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王洋;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秦皇岛市青龙县支行;账号:62×××68)。二、驳回原告王艳茹、王洋、王一铃、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8元,由原告王艳茹、王洋、王一铃、李某负担4710元,被告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负担20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玲玲代理审判员  陈红春人民陪审员  喻爱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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