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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执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卢杏富、潘鑫林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杏富,潘鑫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2执934号申请执行人卢杏富,男,196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被执行人潘鑫林,男,196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原告卢杏富与被告潘鑫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6)浙0602民初58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潘鑫林应支付给原告卢杏富租赁费84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长期外出,查找无着,本院经查询各大银行,经向本辖区内房管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国土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平审 判 员  黄文松代理审判员  张霰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