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7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陈可剑与夏晓文、浙江省东阳市喜啦啦饮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可剑,夏晓文,浙江省东阳市喜啦啦饮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7民初673号原告:陈可剑,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盛元,景宁畲族自治县新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晓文,男,198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坪山镇古佛村*组,现住湖州市南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柏松,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喜啦啦饮品有限公司,住浙江省东阳市虎鹿镇东嵊路42号,机构代码:57932732-7。法定代表人:张建华,系公司负责人。原告陈可剑与被告夏晓文、浙江省东阳市喜啦啦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啦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由审判员戴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盛元、被告夏晓文的委托代理人柳柏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喜啦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可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喜啦啦饮品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20000元;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剩余84595.8元的50%即42297.9元,扣除被告夏晓文已经支付医疗费9000元,尚应赔偿原告33297.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5日14时10分许,被告夏晓文驾驶浙G×××××小型轿车从景宁县造纸厂方向驶往叶府前方向,途经造纸厂门口路段时,与蓝彬斌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景宁县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夏晓文与蓝彬斌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景宁县利德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016年8月17日,在上述医院住院拆除内固定。2016年10月31日,经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夏晓文系被告喜啦啦公司的员工,被告夏晓文驾驶的浙G×××××小型轿车车主系喜啦啦公司,在发生事故时已过有关车辆保险期限。因原告拆除内固定期限未到,尚无法进行伤残鉴定,故原告于2016年1月就医疗费等提起诉讼后,于3月16日申请撤诉。现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64351.41元;2、护理费125天×130元/天=162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5天=3750元;4、误工费180天×113.10元/天=20358元;5、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6、住院期间交通费125天×10元/天=1250元;7、残疾赔偿金43714元/年×20年×10%=87428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28661元/年×5年×10%÷6人=2388.4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10、鉴定费2120元,共计204595.8元。其中,由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喜啦啦饮品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20000元;由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剩余84595.8元的50%即42297.9元,扣除被告夏晓文已支付医疗费9000元,尚应赔偿原告33297.9元。据此,原告具状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夏晓文辩称,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夏晓文系被告喜啦啦公司员工,在发生事故时系执行公司的公务,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公司承担。被告夏晓文作为公司员工,本按事故发生时系在工作时间内履行工作职责,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喜啦啦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喜啦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对自身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5日14时10分许,被告夏晓文驾驶牌照浙G×××××小型轿车从景宁县造纸厂方向驶往叶府前方向,途经景宁县造纸厂门口路段时,与蓝彬斌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从景宁县金慧小区方向驶往景宁县鹤溪花园小区方向)发生则面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陈可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景宁公安局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50825141005号责任认定:夏晓文存在借道通行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违法事实,负同等责任;蓝彬斌存在经过道路路口时未减速慢行的违法事实,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陈可剑不存在违法事实,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景宁县利德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12月10日,共107天;内固定物拆除术住院时间为2016年8月17日至2016年9月3日,共18天。2016年10月31日,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丽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9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可剑因交通事故伤后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下肢功能丧失10%(小于25%),上述损伤及后遗症与本次外伤系直接因果关系;其损伤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十级)伤残”。丽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9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可剑因交通事故伤后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评定其误工180日,护理125日,营养90日”。被告夏晓文系被告喜啦啦公司的员工,被告夏晓文驾驶的牌号浙G×××××小型轿车车主系喜啦啦公司,在发生事故时已过有关车辆保险期限。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第三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定上述事实并据以采信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企业信息、轿车信息、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住院费用票据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民事裁定书以及被告夏晓文提交的劳动合同、考勤表及工作报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夏晓文提交的证明不符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大队作出的夏晓文存在借道通行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违法事实,负同等责任;蓝彬斌存在经过道路路口时未减速慢行的违法事实,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陈可剑不存在违法事实,不负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意见,本院应予采信。被告夏晓文系被告喜啦啦公司的员工,牌号浙G×××××小型轿车系喜啦啦公司所有,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夏晓文系执行被告喜啦啦公司的职务行为,故相关责任应由被告喜啦啦公司承担。根据原告的身份证住址,结合户口簿及该村村民居住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居住生活城镇一年以上,相关赔偿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元,因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酌情考虑赔偿3000元为宜。据此,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双方质证意见及对证据的认定情况,经审核认定合理的费用为:1、医疗费64351.41元;2、护理费125天×130元/天=162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5天=3750元;4、误工费180天×113.10元/天=20358元;5、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6、残疾赔偿金43714元/年×20年×10%=87428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28661元/年×5年×10%÷6人=2388.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住院期间交通费1250元,共计201475.81元。被告喜啦啦公司对牌号浙G×××××小型轿车超出保险期限没有及时续保,应对交强险规定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故被告喜啦啦公司应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计人民币120000元,余下的81475.81元与蓝彬斌各半承担即40737.9元,扣除夏晓文先行垫付的9000元,尚应支付3173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喜啦啦饮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可剑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51737.9元。二、驳回原告陈可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6元,减半收取583元,由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喜啦啦饮品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2120元,由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喜啦啦饮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戴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吴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