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3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周立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刑初428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立辉,男,198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户籍���在地湖南省长沙市,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2017年4月1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行政处罚决定。2017年4月18日因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立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立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4日21点32分左右,被告人周立辉驾驶赣A×××××大众牌小型汽车行驶至南昌市朝阳洲中路桃苑东路口,与行人尚某1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尚某1轻伤二级的道路交通事���,被告人周立辉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现场及时报警处理。因涉嫌酒后驾驶,事发当晚23时被告人周立辉被民警带至南昌市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液抽查。后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江西SZ司某中心[2017]赣毒鉴字第S0232号结论:在送检的周立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乙醇含量为146.52mg/100ml,已超过了80mg/100ml的醉酒临界值,被告人周立辉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周立辉经电话传唤至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直属二大队并于同日立案侦查。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周立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尚某1对此次交通事故不负责任。2017年3月30日被告人周立辉与被害人尚某1达成赔偿协议,尚某1对周立辉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立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受害人尚某1陈述,122警情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伤情鉴定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江西SZ司某中心[2017]赣毒鉴字第S023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2017)赣SZ毒化鉴字(S0232)号、江西SZ司某中心[2017]安某第563号、赣(景)[2017]痕鉴字第02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洪)公(司)鉴(活)字[2017]040101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立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与他人发生碰撞致一人轻伤二���,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周立辉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立辉与被害人尚某1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立辉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立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春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颜颖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