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281民初1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万金河与蛟河市金���煤矿、蛟河市隆鹏煤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金河,蛟河市金海煤矿,蛟河市隆鹏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1160��原告:万金河,男,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君,男,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蛟河市金海煤矿,住所:吉林省蛟河市。法定代表人:万金海,矿长。被告:蛟河市隆鹏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蛟河市。法定代表人:万金海,经理。原告万金河诉被告蛟河市金海煤矿(以下简称金海煤矿)、蛟河市隆鹏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鹏煤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金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彦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海煤矿、隆鹏煤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万金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金海煤矿、隆鹏煤业公司共同支付工资款58652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1998年、2000年、2001年,万金河在金海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4年-2016年,万金河在金海煤矿做更夫工作,金海煤矿、隆鹏煤业公司至今仍拖欠万金河工资款58652元,故由金海煤矿、隆鹏煤业公司承担诉讼费用。金海煤矿、隆鹏煤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辩解及陈述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2000年、2001年,万金河在金海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与金海煤矿未签订劳动合同。金海煤矿至今尚拖欠万金河工资16652元。2013年11月15日,在蛟河市煤矿资源整合时,由金海煤矿法定代表人万金海等个人各出资1万元设立蛟河市蛟东��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6万元。2013年12月23日,万金海等股东增资(其中万金海以实物出资892万元),使蛟河市蛟东煤业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增为7450万元。2014年1月1日,蛟河市蛟东煤业有限公司出资60万元设立隆鹏煤业公司,为蛟河市蛟东煤业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住所在原金海煤矿院内,该公司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注明:未取得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前严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2014年9月12日,金海煤矿向蛟河市煤炭管理局申请退出蛟河市蛟东煤业有限公司。2014年10月9日,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金海煤矿因债务问题,采矿许可证被法院查封,影响了蛟东煤业有限公司复工手续的办理,同意金海煤矿退出蛟东煤业有限公司。在整个煤矿整合过程中,金海煤矿并未被吊销或注销。2016年9月23日,蛟河市人民政府与隆鹏煤业公司(原金海煤矿)达成“去产能关闭煤矿协议书”,约定:隆鹏煤业公司退出煤矿,履行关闭程序,对矿井实施关闭,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享受中央财政奖补资金580.5万元、省配套奖补资金270万元、吉林市和蛟河市两级配套奖补资金426.6万元,合计1277.1万元。万金海在协议上盖有金海煤矿和隆鹏煤业公司的公章。对万金河主张2014年-2016年在金海煤矿做更夫工作的事实,因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事实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万金河在金海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虽未与金海煤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万金河为金海煤矿提供了劳动,金海煤矿亦接受了该劳动,双方之间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万金河请���金海煤矿支付劳动报酬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万金河主张的2014年-2016年度在金海煤矿做更夫,要求支付工资42000元,本院认为,对于该主张,万金河仅提供了工资表,没有提供原始的工资记帐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万金河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万金河要求给付2014年-2016年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隆鹏煤业公司系蛟河市蛟东煤业有限公司出资60万元设立,为蛟河市蛟东煤业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住所虽然在金海煤矿院内,但与金海煤矿系完全独立的两个企业,并非金海煤矿的权利、义务承受者。故隆鹏煤业公司对万金河的工资款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蛟河市金海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万金河工资款16652元。二、驳回原告万金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蛟河市金海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