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博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刑初577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博,男,1987年2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郑州市中原区,住河南省荥阳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12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9日由本院取保候审。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雪霞、被告人刘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刘博醉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建筑学院北门附近时,与张某停放在路上的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行人姜丽丽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博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姜丽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博即拨打110及120报警,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告人刘博血液中血醇含量为93.61mg/100ml。现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医院诊断证明书,郑州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书及被害方出具的收条,被告人身份信息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单;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博的供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博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博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或者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博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博犯危险驾驶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博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刘博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4、被告人刘博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对其从重处罚;4、被告人刘博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会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