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81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袁宏礼与袁宏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宏礼,袁宏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1民初759号原告袁宏礼,男,汉族,1958年7月30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霖,麻城市正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代为出庭参与诉讼,代为进行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袁宏信,男,汉族,1952年12月8日出���,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原告袁宏礼与被告袁宏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宏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800元;2、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9日被告袁宏信因急用钱在原告手里中借款现金18800元,约定期限为六个月,约定期限内被告没有偿还。被告袁宏信辨称,借他的钱我承认,但是袁宏礼欠我的运费1850没有给。再加上20多年前吃了我的200斤麦没给钱,再就是袁宏礼把属于我的宅基地卖了。被告袁宏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对于原告提交的���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四被告无异议,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兄弟关系。2015年3月9日被告袁宏信因急用钱在原告袁宏礼处借款现金188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另查明:原告袁宏礼下欠被告袁宏信运费1100元。本院认为:被告袁宏信向原告袁宏礼借款188800元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对借款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故逾期利息计算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超出上述范围的原告其他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袁宏礼下欠被告袁宏信运费1100元应从借款总额中扣除。被告辨称20多年前原告吃了200斤麦没给钱及原告把属于被告的宅基地卖了未给钱的理由因被告未向本院举出相关证据,其辨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宏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宏礼借款177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请。逾期未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理。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袁宏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 辉审判员 张午明审判员 梁胜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志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