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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26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2017)琼9026民初227号李皇与洪君芳、林永嘉、海南昌江鸿启实业有限公司叉河水泥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昌江石碌豪沃运输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江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皇,洪君芳,林永嘉,海南昌江鸿启实业有限公司叉河水泥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昌江石碌豪沃运输车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C}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9026民初227号 原告:李皇,男。 法定代理人:李清文,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东。 被告:洪君芳,男。 被告:林永嘉,男。 被告:海南昌江鸿启实业有限公司叉河水泥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昌江县叉河镇。 法定代表人:黄鸿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大同路36号华能大厦。 法定代表人:何飙,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昌江石碌豪沃运输车队,住所地海南省昌江县昌江鸿启实业有限公司叉河水泥分公司采矿部(昌江牙营村对面)。 经营者:林蔚,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智,系该车队主管。 原告李皇与被告洪君芳、林永嘉、海南昌江鸿启实业有限公司叉河水泥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01lydyh01鸿启公司01lydyh0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01lydyh01太平洋保险公司01lydyh01)、昌江石碌豪沃运输车队(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01lydyh01豪沃车队01lydyh0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向东,被告洪君芳、林永嘉以及被告豪沃车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鸿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洪君芳、林永嘉、鸿启公司、豪沃车队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0943.5元;2.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10000元)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由五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9日14时许,被告洪君芳驾驶琼D53160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叉河水泥厂方向往鸿启车队修理车间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昌江县叉河镇中心大道01lydyh01七心红KTV01lydyh01前路段时,被告洪君芳驾驶琼D53160号车左转弯,适时遇有被告林永嘉驾驶琼D5K229号二轮摩托车,车上载有原告,由叉河市场方向往叉河老羊田村方向行驶。由于被告洪君芳驾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被告林永嘉发现险情避让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相撞,造成被告林永嘉及原告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昌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昌公交认字[2015]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洪君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永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琼D53160号车所有人为被告鸿启公司,实际经营者为被告豪沃车队。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昌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豪沃车队垫付。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三期综合评定为休息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的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营养费3000元;3.误工费10831.5元;4.护理费11700元;5.残疾赔偿金5271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22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90943.5元。综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洪君芳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林永嘉辩称,我不应该赔偿。因为我的伤势比原告还重。 被告豪沃车队辩称,我车队的车辆已投保,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且我车队已垫付了原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5682元。出院时,我车队还支付原告草药费4300元、营养费2000元。我车队和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支付上述费用后,原告不得就本事故再起诉我车队。我车队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返还我车队垫付的医疗费用。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查询和户口本;2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和户口本;3.常住人口查询;4.交通事故认定书;5.住院病例;6.司法鉴定意见书;7.司法鉴定费票据。经被告洪君芳、林永嘉、豪沃车队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是真实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豪沃车队提出了如下证据:1.费用清单、发票;2.收条。原告及被告洪君芳、林永嘉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是复印件;被告洪君芳、林永嘉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到被告豪沃车队垫付1728元的事实,应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19日14时许,洪君芳驾驶琼D53160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叉河水泥厂方向往鸿启车队修理车间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昌江县叉河镇中心大道01lydyh01七心红KTV01lydyh01前路段时,洪君芳驾驶琼D53160号车左转弯,适时遇有林永嘉驾驶琼D5K229号二轮摩托车,车上载有李皇,由叉河市场方向往叉河老羊田村方向行驶。由于洪君芳驾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林永嘉发现险情避让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相撞,造成林永嘉及李皇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皇到昌江县人民医院治疗20天,共花去医疗费用6546.82元,该费用由豪沃车队垫付。事故发生后,豪沃车队还垫付了1728元给李皇。昌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5日对该起事故作出昌公交认字[2015]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洪君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永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皇无事故责任。经李皇申请,2016年12月23日,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琼省医鉴[2016]临鉴字第3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皇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皇01lydyh01三期01lydyh01综合评定为:休息15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鉴定费2200元。 另查明,洪君芳驾驶的琼D53160号车登记的所有人为鸿启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豪沃车队,且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洪君芳系被告豪沃车队的雇佣的司机。因本次交通事故,林永嘉起诉到本院,经本院主持各方当事人调解达成协议,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2016)琼9026民初687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01lydyh01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永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2590元,定于2017年3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昌江石碌豪沃运输车队垫付款154692元,定于2017年3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3.案件受理费366元、鉴定费3335元,共计3701元,由原告林永嘉负担;4.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次性调解终结,原告林永嘉不得就本案交通事故再向各被告主张其他任何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洪君芳、昌江石碌豪沃运输车队不得对本案交通事故再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主张其他任何民事赔偿责任。01lydyh01 再查明,琼D53160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计12万元,在本院受理的(2016)琼9026民初687号案件中已赔付完毕。事故发生时,李皇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李皇与林永嘉系朋友关系,且林永嘉搭载李皇系无偿行为,未收取任何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问题。本案中,经本院审理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2000元(100元/天×20天),原告住院治疗20天,故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为未成年人,没有收入来源,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费为90天,参照01lydyh01农林牧渔业28811元/年01lydyh01计算,原告护理费应为7104.08元(28811元/年÷365天×90天)。对于原告主张护理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受伤致十级伤残,且因为事故发生时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2712元(26365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等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0116.08元。 二、关于本案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洪君芳负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林永嘉负30%的赔偿责任。被告林永嘉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其受伤比原告还重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于涉案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在另一案件中已用尽,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9081.26元(70116.08元×70%);由被告林永嘉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1034.82元(70116.08元×30%)。鉴于被告林永嘉搭载原告的行为属好意同乘,且作为好意人的林永嘉并未从中获取利益。基于对好意同乘行为的肯定和对01lydyh01互帮互助01lydyh01的中华传统美德的提倡,根据公平原则,应适当减轻被告林永嘉的赔偿责任。综合被告林永嘉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减轻被告林永嘉应承担的21034.82元的10%赔偿责任,即2103.48元(21034.82元×10%),故被告林永嘉应赔偿原告18931.34元(21034.82元-2103.48元)。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9081.26元,扣除被告豪沃车队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6546.82元(该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豪沃车队),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534.44元。被告林永嘉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931.3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皇各项损失共计42534.4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昌江石碌豪沃运输车队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6546.82元; 三、被告林永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皇各项损失共计18931.34元。 四、驳回原告李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225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2425元,由被告昌江石碌豪沃运输车队负担1697元,由被告林永嘉负担7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作骏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寒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01lydyh01交强险01lydyh01)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01lydyh01商业三者险01lydyh01)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他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为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日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起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