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1民终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邴立江、赵中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邴立江,赵中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6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邴立江,男,汉族,1987年6月18日出生,居民,住莒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中枚,女,汉族,1956年2月20日出生,居民,住莒县,公民身证号码372826195602207427。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艳,莒县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莒县振兴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614098516G。诉讼代表人:杜家涛,经理。上诉人邴立江因与被上诉人赵中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莒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6)鲁1122民初6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邴立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邴立江仅承担1万元,诉讼费由赵中枚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事故发生之后,事故证明作出之前,邴立江在赵中枚的欺骗下签订协议,协议显示公平。二、邴立江不知赵中枚的车辆为机动车,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三、赵中枚保证医疗费不超过2万元,保险公司赔偿1万元,邴立江最多赔偿1万元。赵中枚辩称,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欺骗和重大误解,事故证明与协议无任何关联,协议约定邴立江承担虽有医疗费,并未约定仅承担2万元,录音中也未明确医疗费只有2万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中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保财险莒县公司、邴立江赔偿赵中枚医疗费35650.1元、护理费1250元(25天×50元/天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5天×20元/天)、营养费1500元(25天×60元/天)、交通费600元,共计39600元(赵中枚要求对已损坏的电动三轮车保留诉讼权利),诉讼费由人保财险莒县公司、邴立江负担。邴立江反诉请求:判令赵中枚赔偿邴立江损失2290元并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8日8时20分许,赵中枚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邴立江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莒县果庄镇上茶城村十字路口处相撞,造成赵中枚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赵中枚在住院治疗期间,邴立江给付现金6200元。赵中枚为电动三轮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2015年4月13日,邴立江申请对赵中枚的医疗费进行审核、对赵中枚的电运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进行鉴定。同年6月29日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赵中枚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用的合理性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赵中枚在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期间,所用药物均符合治疗本次外伤所需,医疗费用合理,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邴立江支付鉴定费1000元。同年10月19日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涉案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邴立江支付鉴定费2500元。赵中枚提供邴立江与赵中枚之子邴立森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邴立江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协议未实际履行,为无效协议,如不签协议,赵中枚则拒绝出重症监护室,且协议金额是在2万元之内。邴立江为证明其主张提供2015年4月5日与赵中枚之子邴立森的电话通话录音。该电话录音不能证明邴立江在签定协议时受到欺诈、胁迫和误解,不能证明该协议赔偿金额为2万元之内。一审法院认为,邴立江驾驶机动车在十字路口与赵中枚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事故,致赵中枚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赵中枚、邴立江均无证据证明对方在该事故中过错较大,综合确定,邴立江和赵中枚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两份鉴定意见书,系赵中枚、邴立江双方共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基于邴立森与赵中枚的父子关系,赵中枚在住院期间,邴立森代表赵中枚与邴立江签订协议书,事后赵中枚认可邴立森的行为,故邴立森与邴立江签订协议书有效。邴立江主张协议签订时,受到赵中枚的威胁,且赔偿额限定2万元之内,赵中枚予以否认,邴立江提供录音光盘,经质证,并无赵中枚或其亲属逼迫威胁邴立江和赔偿额为2万元之内的意见表示,因此,对协议的内容予以确认。人保财险莒县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对赵中枚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邴立江按其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邴立江自愿与赵中枚签订赔偿协议,邴立江应按其协议书履行赔偿义务。赵中枚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500元,超出双方协议内容,不予支持。赵中枚主张护理费1250元、交通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邴立江要求赵中枚赔偿车辆损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莒县莒县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中枚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50元(25天×50元/人)、交通费600元,共计11850元;二、邴立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中枚医疗费26222.20元(36222.2元-10000元),(已支付现金6200元,尚需付20022.2元);三、驳回赵中枚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赵中枚在相当于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邴立江车辆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赵中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邴立江车辆损失45元[(2090元-2000元)×50%]、评估费100元(200元×50%),共计145元;六、驳回邴立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赵中枚负担190元,人保财险莒县公司负担200元,邴立江负担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赵中枚负担。医疗费鉴定费1000元,由邴立江负担;电动三轮车鉴定费2500元,由赵中枚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2月23日,邴立森与邴立江经协商签订协议,约定由邴立江负担赵中枚所有药费与治疗费。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邴立江驾驶机动车与赵中枚驾驶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赵中枚受伤。因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对方过错较大,一审法院认定邴立江和赵中枚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赵中枚住院期间,其子邴立森代表赵中枚与邴立江签订赔偿协议,赵中枚事后认可,故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中并无将赔偿总额限定在2万元以内的内容,邴立江主张协议签订时受到胁迫,存在重大误解,且赔偿数额限定2万元之内,但其提供的录音资料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邴立江主张保险公司赔偿1万元后其仅应承担1万元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邴立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6元,由上诉人邴立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卜雪雁审 判 员  杨荣国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永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