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民终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申士玉、段立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士玉,段立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7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士玉,男,195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曙光(申士玉之子),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德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伦,德州开发大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立芹,女,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上诉人申士玉因与被上诉人段立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德城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申士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鲁14民终17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017年1月9日,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402民初1209号民事判决,申士玉不服该判决,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员额法官孟祥刚担任审判长,与员额法官王子超、郭依静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由王子超法官主持召开庭前会议,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申士玉的委托代理人申曙光、张吉伦,被上诉人段立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申士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3)聊东刑初字第20号案件材料显示,上诉人是王子华名下的区域经理,而被上诉人的款项也确实汇入王子华的账户。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款项属于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聊城分公司承担。2.被上诉人主张2011年5月16日的存款存在瑕疵,法院不应采信。首先,被上诉人称2011年5月16日自己坐公交车携带25万元现金前往聊城,然后在聊城的一家银行将25万元现金存入王子华的账户,其陈述的事实违背生活常识。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上诉人负有提交2011年5月16日银行转账凭证的举证义务,否则其主张法院不应采信。一审中,法院曾要求被上诉人提交类似证据。另外,在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德城民初字第132号案件审理中,被上诉人称存款(2011年4月30日)前没有到聊城分公司考察过、没有签订存款合同,但法院调取的聊城分公司的审计报告显示,2011年4月26日被上诉人有三笔合计70万元的存款。3.假如本案双方存在借贷关系,那么汇款凭证上不应当有上诉人的签字,聊城分公司的审计报告中也应有上诉人的存款记录。4.审计报告是依据会计账册得出的,而汇款凭证又是会计记账的原始凭证,所以,在上诉人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后,法院应当查明2011年5月16日25万元存款的汇款凭证。综上,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汇款凭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5月16日被上诉人与聊城分公司存在25万元的借款关系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聊城分公司支付涉案借款的利息,足以推定聊城分公司已经收到该笔借款,所以该笔借款属于王子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构成部分,依据《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段立芹辩称,一、申士玉2011年4月30日向答辩人借款现金25万元是事实,有申士玉亲笔写的借款条。银行存款单据、存款账号是申士玉本人提供的,也是申士玉本人填写的账号及姓名,属于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二、申士玉提到的其他款项与本案无关,与申士玉写的借条不是同一笔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段立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30日,原告在农业银行将25万元现金存入王子华的银行卡,卡号为62×××11。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段立芹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月息2分,贰月一结利息,存期十个月。借款人:申士玉2011.4.30日”。该借款至今没有偿还。原告称利息已付至2011年10月份。被告对打借条无异议,但辩称该款不是自己借的,打借条是为了给聊城公司完成业务,聊城公司给被告提成。被告称王子华是青岛万家石化聊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万家公司)的经理,被告是万家公司下属滨州管理加油站的负责人,原告通过刘志敏认识了被告,知道了在万家公司存款利息高,2011年3月份被告带原告到该公司考察了两三次,并介绍原告认识王子华,原告同意把钱存在那里。程序是:“她汇款给公司,当时手续办不了,我先给她打借条,拿回正式存款合同、存款凭证后换回借条。”原告这25万元就是汇给王子华的。被告拿到存款凭证后送到原告上班的木材公司附近给原告了,原告说借条没带着,后来多次催要,刘志敏也帮忙给要过,但原告一直没将借条给被告。2011年10月万家公司涉嫌非法集资,该笔借款是否偿还,被告不清楚。被告没有借款,也没有付过利息。原告未向法庭提交收到利息的证据,庭审中认可收到的利息应是王子华支付的,被告未向其支付过利息。一审法院(2015)德城民初字第132号庭审笔录中原告承认曾跟被告到万家公司聊城分公司考察过,但主张是存款以后去的。原告称:没有签订过存款合同,也没收到被告给的存款合同;当时被告说这钱算他借的,出什么事找他要就行;证人王会召怎么签我不知道,他和我不是一回事。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八份存款合同和收据,证明是自己和王子华之间发生的存款业务,与申士玉无关。被告认为该八份存单是2011年4月25日至2011年6月30日在聊城的存款情况,其中2011年5月16日存款25万元,即为本案涉及款项,该收据注明存期10个月,利息每两月结算一次,与原告提交证据一内容吻合,该证据证明涉案的25万元和该笔存款是同一笔。被告申请一审法院调取聊城东昌府法院(2013)聊东刑初字第20号案卷中涉及王子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目及会计账册。经一审法院到聊城东昌府区法院查询,(2013)聊东刑初字第20号案卷中没有公司财务账册,只有山东舜天信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高唐分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及王子华签字确认的客户明细表。该明细表显示2011年4月26日原告通过王子华向万家石化公司集资20万、30万、20万三笔;5月16日集资25万元,5月25日集资7万元;6月4日集资20万元;6月21日集资20万元;6月30日集资11万元,共计153万元。同时,一审法院调取的2011年12月29日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对王子华的询问笔录中,公安机关询问王子华,客户通过什么途径存到公司?王子华陈述:客户先把钱存到我们公司指定的账户,拿着存款凭证再到我们公司找会计,会计给客户开收据,上面写好姓名、金额、月息,我们分公司会计把钱再转到总公司。2012年1月5日对王子华的询问笔录中,王子华承认于目建、刘怀雪、马福军、申士玉、马保华是其分管的区域经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卡存款凭条、存单及收据、被告提交的证明、一审法院调取的银行账户存取款明细、(2013)聊东刑初字第20号案卷中王子华的询问笔录、刑事判决书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卡存款凭条和收款收据可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被告申士玉让原告将25万元现金汇到王子华的账户,自己作为借款人给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辩称该款不是自己借的,是万家公司聊城分公司借原告款,自己向原告出具借条是为了完成万家公司聊城分公司的业务,从而得到提成及奖金。经一审法院到聊城东昌府区法院调取王子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卷宗材料,原告万家公司聊城分公司的八笔集资和涉案的25万元时间不相吻合,同时,原告有此八笔集资的合作协议和收据,故被告的该辩称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事实清楚,理由正当,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已偿还利息至2011年9月份,被告不认可自己偿还过利息,辩称利息应是王子华偿还的。因被告出具的借条,是借款人,即使利息是别人偿还的,也是代被告偿还的。因此对被告的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借条上的月息“2”分确实有涂改迹象,现原告主张按借条上更改后的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比被告辩称的3分低,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被告申士玉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682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上诉人申士玉以本案涉案资金与聊城王子华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有关,有关会计账目和交易明细在有关机关和部门保存,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为由,申请本院调取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本院依法调取了相关证据:证据一、对中国农业银行聊城分行个人金融部职工韩同才的询问笔录,证明内容:2011年5月份中国农业银行在聊城市汽车站附近的网点分布情况。证据二、王子华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账户的说明及王子华农业银行卡(卡号:62×××11)2011年4月至5月交易明细,证明内容:1.王子华在中国农业银行仅开立有一个账户,即尾号为9211的账户;2.2011年4月30日,段立芹向该账户现金存款25万元;3.2011年5月16日,段立芹向该账户转账25万元,该日该账户没有现金存款的交易记录。证据三、2011年5月16日记账凭证(包括交易记录、以段立芹名义开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内容:与一审卷中“王子华客户明细表”相印证,证明证据二中2011年5月16日段立芹转入王子华账户的25万元系非法集资款,已在刑事案件中被认定。证据四、段立芹婚姻登记档案,证明内容:2011年段立芹与史建国为夫妻关系。证据五、2011年4月30日记账凭证(包括交易记录、以史建国名义开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内容:与一审卷中“王子华客户明细表”相印证,证明2011年4月30日段立芹现金存入王子华账户的25万元系非法集资款,已在刑事案件中以史建国的名义作为非法集资款被认定为犯罪数额。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质证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段立芹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六份证据。证据一、户名为“程春花”、取款金额合计六万元的“个人业务取款回单”两份;证据二、户名为“唐志岭”、取款金额合计十四万元的“个人业务取款回单”五份。以上两份证据用以证明二十五万元资金的来源。证据三、加盖“天津润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甲方为“史建国”的“合作协议”一份及二十五万元收款收据一份。双方质证时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段立芹主张史建国与青岛公司存在合作协议,另外支付了25万元,并不是本案争议的25万元,上诉人申士玉认为4月30日借据和合同与申士玉于2011年4月30日经手办理的25万元汇款相吻合。证据四、落款为“申士玉”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据五、落款为“申士玉”的“担保书”复印件一份;证据六、落款为“王子华”的字条复印件一份。证据四、五、六系不能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生效的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3)聊东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喜超、马旭光、李晓等人分别以青岛齐能化工有限公司、鑫汇股权投资基金(天津)有限公司、天津润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云开(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合发(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等公司、企业为平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分别被法院判处刑罚。高士海、王子华因参与其中部分犯罪活动,亦被法院判处刑罚。王子华在该案中供述称,2010年3月份东港公司聊城分公司改名为“青岛万家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负责人是申海涛,后高士海接任负责人。在此期间其负责加油站的实体业务。2011年3月份万家石化聊城分公司成立了两个项目部,一部负责人高士海,二部负责人赵立兰,各自独立核算,直接对青岛总公司负责,总公司的负责人是刘迪。2011年10月份,两个项目部合并成立为“聊城创投基金会”,会长是高士海,其负责财务工作,和赵立兰都是副会长。还供述称,公司给客户开的收据都是青岛总公司发过来的,章主要有“万家石化”“鑫汇股权投资基金”“天津润泰投资基金”等。2010年6-7月份,高士海接替申海涛任经理,负责传达青岛公司的利率安排、存期、分红,给青岛汇款、要款都经过高士海签字,公司的费用报销也需要高士海签字。利率、分红应该是李喜超告诉高士海的。还供述了其2011年8月发起成立聊城中融合发公司并担任负责人的情况,业务和当时的一部、二部一样,都是吸收存款。公司没有真正的实体,其在2009年就知道公司向公众吸收存款的事实。段立芹与史建国于1985年1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1月6日协议离婚。王子华在中国农业银行仅开立有一个账户,即62×××11(以下称“王子华农行账户”)。2011年4月30日,王子华农行账户共发生两笔业务,一笔为现金存款二十五万元,一笔为向高士海(青岛万家石化股份公司聊城分公司经理,与王子华均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被告人)账户转账付款二十五万元。2011年4月30日,以“天津润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名义向“史建国”出具二十五万元的“合作协议”及收款收据,该笔二十五万元钱款在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3)聊东刑初字第20号刑事案件中被认定为非法集资款,该笔集资款记账凭证中的付款凭证为王子华账户向高士海账户转款二十五万元的交易回单。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段立芹与申士玉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申士玉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相关规定,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段立芹主张,“借款”已经向申士玉交付完毕,交付方式为2011年4月30日向申士玉指定的王子华的账户现金存款25万元。但是,王子华的账户明细显示,2011年4月30日存入的25万元在当天即转入高士海账户,该笔款项的转账回单作为当时段立芹丈夫史建国集资款的记账凭证入账,并且已经对该笔集资款出具了“合作协议”和“收款收据”,即段立芹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三。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3)聊东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已经对“史建国”的该笔非法集资款作出了认定和处理。段立芹二审中主张史建国的该笔25万元集资款是另以现金形式交付的,与交付给申士玉的所谓“借款”无关,但段立芹的这一主张与史建国集资款的记账凭证不符,也没有其他支付25万元的证据。根据段立芹提供的汇款凭证、王子华的账户明细、转账回单、青岛公司向当时段立芹丈夫史建国出具的收据、合作协议,结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3)聊东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认定申士玉作为非法集资活动中的业务人员,出具的“借条”具有经手凭证的作用,段立芹主张其与申士玉之间存在真实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段立芹不能证明其与申士玉之间存在真实借贷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申士玉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402民初120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段立芹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一审案件财产保全费17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均由被上诉人段立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祥刚审判员 王子超审判员 郭依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晨晨书记员 王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