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3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何小华与被告甘曙光、冯永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华,甘曙光,冯永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3民初587号原告:何小华,女,住邻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炳凡,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曙光,男,住邻水县。被告:冯永珍,女,住邻水县。原告何小华与被告甘曙光、冯永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小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炳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曙光、冯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二十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同楼居住的朋友,2013年8月30日,二被告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二十万元,原告通过农村信用社于当日转款二十万元给冯永珍账户内,冯永珍给原告出具二十万元的借条。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通过原告多次催收此借款,但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原、被告的借贷行为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的行为严重失信,依法应当承担偿还义务。据此,原告将本案诉至贵院,请求立案审理。被告甘曙光、冯永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小华与被告冯永珍系同一居民楼的邻居。2013年8月30日,被告冯永珍因投资需要向原告何小华借款200000元,当日,何小华在邻水县农村信用联社长安信用社汇款200000元给冯永珍,信汇凭证上载明:汇款人:何小华,账号:88160110266533823,汇出行名称:长安信用社。收款人:冯永珍,账号:62242870013152405,汇入行名称:农业银行,金额:贰拾万元整。被告冯永珍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何小华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借款人:冯永珍,2015年8月30日。经原告何小华多次催要,被告冯永珍以无钱为由,至今未予归还。审理中,原告何小华自愿放弃利息的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何小华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邻水县公安局鼎屏派出所出具的甘曙光、冯永珍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冯永珍于2015年8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一张以及四川省农村信用社汇款信汇凭证一张。本院认为,被告冯永珍因投资需要向原告何小华借款200000元,有被告冯永珍出具的借条及原告何小华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汇款信汇凭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何小华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冯永珍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原告何小华虽然举证证明被告冯永珍与被告甘曙光的户籍均在“四川省邻水县乌龟碑27号1幢2单元401”,但不能据此即认为被告冯永珍与被告甘曙光系夫妻关系,其请求判决被告甘曙光承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冯永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小华借款200000元;二、驳回何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冯永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建华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人民陪审员 冯胜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尹依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