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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61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许建坤与孙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坤,孙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1909号原告许建坤,男,1992年5月18日生,汉族,大港油田第四采油厂作业二区操作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孙鹏,男,1987年10月26日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许建坤与被告孙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建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建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许建坤诉称,被告系原告哥哥的同学。2017年1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现金5000元,并当场给原告写下欠条一张,承诺2017年3月31日前还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一直拖欠不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原告许建坤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孙鹏于2017年1月18日出具的5000元欠条一张;证据2.被告的身份证及欠条复印件一张;证据3.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被告孙鹏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许建坤5000元人民币整,于2017年3月31日前归还,借款人:孙鹏,2017年1月18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孙鹏一直拖欠至今,故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向被告提供借款5000元。被告孙鹏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许建坤借款5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孙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华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侯晶晶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