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3执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申请人四川江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祥、蔡美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变卖裁定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江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祥,蔡美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23执353号申请执行人四川江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安县。法定代表人刘刚,董事长。被执行人李祥,男,199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安县。被执行人蔡美玲,女,198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523民初113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李祥、蔡美玲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四川江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祥均同意将李祥所有的位于江安县的住房一套(该房在申请人处办理了抵押登记)作价28万元变卖给李家彬、田新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李祥所有的位于江安县的住房一套的所有权归买受人李家彬、田新蓉所有。该套住房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李家彬、田新蓉时起转移。二、买受人李家彬、田新蓉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三、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所产生的税、费,由买受人李家彬、田新蓉自行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宽洪审判员 吴 伟审判员 晏中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尤 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