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701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张建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01刑初75号公诉机关博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柱,男,199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温泉县,现住温泉县。2017年2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博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经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博乐市看守所。博乐市人民检察院以博乐市检公诉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柱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沙如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1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建柱窜至博乐市小营盘镇当合尔特村被害人刘某家,从窗户翻入房间内,盗窃K金项链一条(价值1615元)、金镶玉吊坠一个(价值1973元);总价值3588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建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价值3588元,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律,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建柱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被动被动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建柱在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建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建柱窜至博乐市小营盘镇当合尔特村被害人刘某家,从被害人刘某家房屋窗户翻入房间内,盗窃一条重750.3克的K金项链、一个金镶玉吊坠。2017年2月22日,经博乐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被盗一条重750.3克的K金项链价值1615元、一个金镶玉吊坠价值1973元。被盗物品总价值3588元。2017年2月26日,被告人张建柱的近亲属向被害人退赔了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柱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口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龙凤珠宝质量保证单复印件、宝玉石鉴定证书复印件、国家珠宝玉石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证书、谅解书,证人冯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建柱的供述及辩解,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黄金、珠宝首饰,价值35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建柱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亦能当庭自愿认罪,且其近亲属已向被害人退赔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柱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罚金须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崔 双 喜人民陪审员 孙 凤 珠人民陪审员 沙热合提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美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