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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民终1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郝关维、杨占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关维,杨占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1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关维,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康炜,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占金,男,196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上诉人郝关维因与被上诉人杨占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2民初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关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炜,被上诉人杨占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郝关维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我与杨占金的借款条上虽然写明借款本金是34500元,但实际只收到28500元。对此,我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杨占金的汇款凭证。而杨占金称虽然剩余的6000元是现金交付,但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借款金额应当以实际收到的28500元为准。被上诉人杨占金辩称,我给郝关维打款28500元是事实,剩余6000元是给的现金。当时说三个月还钱,但是他没有还。借条是郝关维亲笔写的,写的收到现金34500元,承诺还不了,每日按照500元给利息。为了显示郝关维收到了钱,我让郝关维加上收到现金34500元。这是在一张纸上同一天写的,有郝关维的签字。应维持原判。杨占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4500元;判令被告从2016年7月5日按日500元给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6年7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345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6年7月5日至2016年10月5日。此外被告在借条中注明已收到现金34500元,保证按时还款,如有违约,愿每天支付500元利息。被告称借款当日原告实际转账给付28500元,并未给付余款。另查明,被告实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质证称无异议。被告提交完了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欲证明实际收到借款本金28500元,被告质证称对交易明细无异议,余款是现金直接给付被告,之后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4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7000元,原告无异议,被告实际欠款本金应当按27500元认定。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剩余借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借款之日2016年7月5日起按每日500元给付利息,因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原告主张借款期内的利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借条中约定如违约按每日500元给付利息,属于逾期利息的约定,但每日500元明显超过法律规定标准,应按年利率24%计算,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实际收到借款本金28500元,因无充分证据推翻其在借条中关于“我已收到现金34500元”的表述,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关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占金借款本金275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给付自2016年10月6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依法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郝关维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郝关维于2016年7月5日向杨占金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为345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同时,郝关维在借条中注明已收到现金34500元。故应认定杨占金出借给郝关维的借款本金为34500元。郝关维主张杨占金给付其借款本金为28500元,只是杨占金给郝关维转账的部分款项,现郝关维没有提供证据推翻其在借条中注明已收到现金34500元的事实。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郝关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郝关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成 进审判员 姜建龙审判员 王 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 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