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73行初2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北京峰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峰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73行初2468号原告:北京峰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8号8层04-1250。法定代表人朱静,董事长。(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女,1988年12月24日出生,北京峰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陕辽宁省兴城市海滨乡向家村。(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香今,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钊铭,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7】第6163号关于第17743893号“小微办公”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7年1月23日。本院受理时间:2017年4月10日。开庭时间:2017年4月25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7743893号“小微办公”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原告诉称:诉争商标与第11200936号“小微视频”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的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别,缺乏近似基础,相关公众能够对其进行区分、辨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7743893。3.申请日期:2015年8月25日。4.标识:5.指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20):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出租;计算机系统设计;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计算机软件咨询;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软件运营���务【SaaS】;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二、引证商标1.注册人:南京广播电视集团。2.注册号:11200936。3.申请日期:2012年7月12日。4.专用使用期限至2023年12月6日。5.标识: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16-4217;4220;4224;4227):技术研究;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托管计算机站(网站);包装设计;建筑学;艺术品鉴定;计算机系统设计;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计算机软件咨询;无形资产评估。三、其他事实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和引证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类似均不持异议,并向法院提交了软著登字第1101082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文字,其中诉争商标“小微办公”中的“办公”在指定使用的服务项目显著性较弱,故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小微”,引证商标“小微视频”中的“视频”在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显著性较弱,故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亦为“小微”,故两者构成近似商标。原告提交的诉争商标相关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经与原告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至于原告提交的软著登字第1101082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不能成为诉争商标应予注册的当然依据。故被告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峰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峰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品华人民陪审���燕云人民陪审员 宋启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刘月庆书 记 员 李益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