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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8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杨海清与张爱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清,张爱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8民初619号原告:杨海清,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振雄,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和县,被告:张爱敏,女,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祥,平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漳州市水仙大道新城大厦十二楼。负责人:林向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高声,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海清与被告张爱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振雄,被告张爱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高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提起诉讼时诉求被告应再赔偿原告人民币72563.26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爱敏赔偿原告杨海清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175.34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在承保闽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杨海清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得到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7日20时50分许,张爱敏驾驶闽E×××××号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从平和县南胜镇云后村往南胜镇区行驶���途径平和县南胜镇云后村建福路段,撞到正在行走的杨海清,造成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和县医院抢救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医师住院诊断为:1、脑震荡;2、右侧颅中窝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近期注意休息及避免精神刺激,过度劳累,一个月左右来院复查颅脑SCT。出院后,原告又遵照医嘱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门诊治疗,合计支付医疗费13232.4元。经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11日作出【2017】临鉴字第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海清的残疾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海清的误工期限评定为受伤后90日,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为46日;3、被鉴定人杨海清的出院医嘱未查及后续治疗项目。针对本事故,平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2016112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爱敏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海清不负本事故责任。肇事闽E×××××号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有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案事故。原告提起诉讼时诉求被告应再赔偿原告人民币72563.26元,诉讼过程中,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闽南司鉴[2017]临鉴字第05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海清的损伤及后遗症未能评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以损伤后45天为宜,出院后无需护理,因此,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及诉求变更如下:1、医疗费:13603元;2、误工费:45天×125.38元/天=5642.1元;3、护理费:13天×125.38元/天=1629.94元;4、交通费:(13天×10元/天)+50元=1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20元/天=260元;6、营养费:13603元×10%=1360.3元;7、精神损害抚慰���:3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为25675.34元,扣除被告张爱敏已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500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人民币23175.34元。被告张爱敏辩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答辩人没有异议,闽E×××××号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有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案事故,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中被告张爱敏无证驾驶机动车,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便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责任,也是垫付性质,答辩人依法享有追偿权;根据原告变更后的各项诉讼请求,答辩如下: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这三项,答辩人��在交强险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不予理赔;对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答辩人没有异议;原告的误工期限以30天为宜;交通费按住院13天以每天1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答辩人认为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予以支持。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1月27日20时50分许,被告张爱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E×××××号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从平和县南胜镇云后村往南胜镇区行驶,途径平和县南胜镇云后村建福路段,撞到正在行走的杨海清,造成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针对本事故,平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2016112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爱敏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海清不负本事故责任。肇事闽E×××××号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张爱敏,闽E×××××号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有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案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和县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用10949.34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爱敏有垫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500元。原告的伤情经医师住院诊断为:1、脑震荡;2、右侧颅中窝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近期注意休息及避免精神刺激,过度劳累,一个月左右来院复查颅脑SCT。出院后,原告又遵照医嘱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2283.06元,重新鉴定时支付检查费370.6元,合计支付医疗费13603元。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11日作出【2017】临鉴字第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海清的残疾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海清的误工期限评定为受伤后90日,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为46日;3、被鉴定人杨海清的出院医嘱未查及后续治疗项目。被告张爱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对【2017】临鉴字第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闽南司鉴[2017]临鉴字第05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海清的损伤及后遗症未能评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以损伤后45天为宜,出院后无需护理。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平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依法应认可其证明力。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的闽南司鉴[2017]临鉴字第05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应作为计算原告各��损失的依据。综上所述,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以及福建省统计局现有统计公布的数据:2016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014.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999.2元/年,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125.38元/天,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160.87元/天,针对被告有异议的原告变更后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主要分析并认定如下:关于误工费问题,闽南司鉴[2017]临鉴字第05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原告按鉴定意见变更主张为45天×125.38元/天=5642.1元,符合计算标准,应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原告的伤残程度虽然经重新鉴定未能评上伤残等级,但考虑事故造成原告的精神损害较大以及当事人的行为性质等情况,原告主张3000元属合理金额,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受伤后被���往平和县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后,原告又遵照医嘱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门诊治疗,交通费属必要的支出,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漳州市内出差交通费标准(30元/天),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和地点,原告主张180元属合理金额,应予以支持。因此,诉讼过程中,原告依据闽南司鉴[2017]临鉴字第05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变更的各项诉讼请求:1、医疗费:13603元;2、误工费:5642.1元;3、护理费:1629.94元;4、交通费:1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6、营养费:1360.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25675.34元,均属于合理的经济损失,应予以支持。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相关赔偿义务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爱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E×××××号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虽然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因肇事车辆有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案事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元(医疗费13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360.3元=15223.3元,扣除被告张爱敏已支付的2500元,余额12723.3元大于限额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0452元(误工费5642.1元+护理费1629.94元+交通费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45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合计应赔偿原告20452元;因被告张爱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E×××××号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行使追偿权。其次,因被告张爱敏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海清不负本事故责任,故原告的其它合理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被告张爱敏予以赔偿5223.34元(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合计25675.34元-交强险承担20452元=5223.34元),抵扣已支付给原告的2500元,被告张爱敏应再赔偿原告杨海清人民币2723.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合计应承担保险责任赔偿原告杨海清交通事故损失合计人民币20452元,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爱敏应赔偿原告杨海清交通事故损失合计人民币5223.34元,抵扣已支付给原告的2500元,被告张爱敏应再赔偿原告杨海清人民币2723.34元,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张爱敏负担。标的款履行方式:汇入本院执行账户,户名:平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9081010010010991100303。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祥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舒敏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