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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7101行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岳梦侠与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彭浦镇派出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梦侠,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彭浦镇派出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余晓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7101行初503号原告岳梦侠,女,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彭浦镇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郁忠。委托代理人钱锋。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陆晓栋。委托代理人孔令毅。委托代理人魏爱军。第三人余晓东,男,1989年12月26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高峰乡陶湾村新庄组,联系地址安徽省合肥市滨湖区闽商大厦29楼华格集团。原告岳梦侠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彭浦镇派出所(以下简称彭浦镇派出所)对余晓东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当月4日分别向两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等材料。两被告均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经审查,余晓东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梦侠,被告彭浦镇派出所的行政负责人郁忠及委托代理人钱锋,被告静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孔令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余晓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供了书面参诉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彭浦镇派出所于2016年8月7日作出沪公(闸)(彭镇)行罚决字[2016]24E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16年8月2日凌晨0时20分许,第三人余晓东在上海市静安区万荣路948弄B撞(幢)4楼走廊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罚款500元。原告不服,向被告静安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静安区政府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沪静府复决字(2016)第7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彭浦镇派出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岳梦侠诉称,2016年8月2日0时10分左右,原告听到走廊里有人不停地播放视频,声音很响,便出去和该人(即本案第三人)打招呼,麻烦他把音量调小或佩戴耳机,但第三人未予理睬且言语粗劣。原告无奈找公寓管理员解决,但该位管理员要求原告打电话找另一位管理员反映问题。原告返回房间取手机时,路过431室,第三人仍恶语相向,原告故而报警第三人扰民。在原告和110通话期间,第三人开始辱骂原告,在原告报警结束后还多次询问原告是否找打,继而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被打得后退近百米,用以包裹下半身的床单也掉落地上,导致原告的下半身暴露于围观的男性面前。原告非常生气,用一只运动鞋扔第三人,第三人立即用一只硬底拖鞋用力回扔原告,砸到原告的左脖颈导致原告颈椎病发,第三人继续殴打致原告倒地,原告的左肘处出血、头部着地,至今头疼不已。第三人的行为对原告的心理造成极大地伤害,但被告彭浦镇派出所仅对第三人处以罚款500元,原告认为过轻的处罚不足以对第三人起到法制教育的目的,也影响上海国际大都市的形象,被告静安区政府未查清事实即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综上,原告请求法院:1.判决撤销被告彭浦镇派出所于2016年8月7日作出的沪公(闸)(彭镇)行罚决字[2016]24E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2.判决撤销被告静安区政府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的沪静府复决字(2016)第70号行政复议决定。被告彭浦镇派出所辩称,案件的起因系邻里纠纷引发,整个过程中原告和第三人有互相攻击的情况,考虑到第三人的行为未造成原告轻微伤的后果,且在其所调查时第三人能够如实供述并有赔偿意愿,故第三人的行为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轻微的情形,其所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彭浦镇派出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2.传唤证;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5.第三人询问笔录;6.原告询问笔录;7.证人李光询问笔录;8.民警周俊询问笔录;9.原告验伤通知书;10.治安调解协议书。上述证据1-4证明被告彭浦镇派出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证据5-9证明被告彭浦镇派出所进行了调查,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轻微;证据10证明被告彭浦镇派出所曾组织原告和第三人调解,因调解未果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职权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程序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项;法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被告静安区政府辩称,被告彭浦镇派出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其局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静安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上述证据1-3证明被告静安区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职权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程序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人余晓东述称,原告的伤势经医院检查并无大碍;事发后其真心悔过,向原告进行了真诚道歉并给予了补偿,原告亦承诺不再因此事提起诉讼,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静安法院)于2017年1月3日找原告、第三人的谈话笔录、原告撤诉申请书;2.原告于2016年12月21日出具的承诺书;3.第三人银行账户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证明原告在静安法院提起身体权纠纷诉讼,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庭外和解,原告承诺收到补偿款后不再针对第三人提起任何诉讼,该案因原告撤诉而结案。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彭浦镇派出所的证据和依据提出如下异议:对证据5第三人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第三人避重就轻未如实陈述,原告没有回骂第三人,原告因第三人踢打而后退了逾20米;原告是因为包裹下半身的床单掉落暴露下半身而愤怒,继而捡起第三人飞出的运动鞋扔向第三人,砸中了第三人的腹部而非其下身;证据7,证人李光是第三人的好朋友,其证言简单未反映全部事实;证据8,民警的询问笔录未反映第三人用拖鞋砸中原告脖子后继续殴打原告致倒地的情形。原告对被告彭浦镇派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是故意殴打原告,被告对其处以罚款处罚过轻。原告对被告静安区政府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依据没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撤诉非原告本意,是在其代理人做通其工作并退回部分代理费人民币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才撤回对第三人的起诉。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彭浦镇派出所提交的证据及被告静安区政府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纳。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间已协调化解纠纷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原告与第三人分别居住于静安区万荣路948弄B栋429室和431室(以下分别简称429室、431室)。同年8月2日0时20分许,第三人在431室门口边抽烟边用手机播放视频,原告随即出门提醒第三人视频声音太响,但第三人未予理睬,原告遂上楼找管理员反映问题,未果。原告回429室取出手机后返回到走廊拨打110报警,第三人继而谩骂原告,双方遂发生争执,第三人推搡、踢打原告,原告在后退过程中包裹在下半身的床单掉落在地,原告赤裸的下身暴露在众人面前。原告捡起第三人飞出的一只鞋子,砸中了第三人的下腹部,第三人随即捡起原告的拖鞋扔回原告,砸中了原告的脖子,原告倒地。被告彭浦镇派出所接警后将原告和第三人带回派出所调查。同日,被告彭浦镇派出所为原告开具了验伤通知书,验伤情况为:左侧肘关节擦伤,活动可,感觉可,头颅压痛,无恶心呕吐头晕心悸症状,余无殊;Xray(X光线)示,颈椎、左肘关节未见明显异常;头部CT示未见明显异常。检验结论为左肘部、头部外伤。嗣后,被告彭浦镇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第三人愿意赔偿原告3000元,因原告坚持追究第三人的法律责任而未果。2016年8月7日,被告彭浦镇派出所受理原告报警第三人殴打一案。同日,被告彭浦镇派出所分别找原告、第三人、目击证人、110出警民警进行调查。调查结束后,被告彭浦镇派出所于该日7日21时30分对第三人履行了处罚前的事先告知义务,第三人未提出陈述申辩,被告彭浦镇派出所继而对第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被告静安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静安区政府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经调查于同年10月8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原告邮寄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仍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曾向静安法院提起诉第三人身体权纠纷诉讼,双方达成和解,原告于2016年12月21日承诺收到第三人赔偿款4500元后马上申请撤诉,就此事与第三人不再有纠纷,也不再对第三人提起诉讼。当月23日,第三人向原告转账4500元。2017年1月3日,原告向静安法院申请撤诉,同日静安法院口头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彭浦镇派出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被告彭浦镇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后,立即出警,并将原告及第三人带回派出所调查。同日,被告彭浦镇派出所对原告开具了验伤通知书。被告彭浦镇派出所在原告验伤后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果。此后,被告彭浦镇派出所及时受理案件并开展调查,在对第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履行了处罚前的告知义务。因第三人未提出申辩意见,被告彭浦镇派出所继而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故被告彭浦镇派出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被告彭浦镇派出所提供的证据反映,第三人对于殴打原告一节未予否认,故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第三人殴打原告事实清楚。本案,案件的起因是原告劝阻第三人在深夜大声播放视频未果而报警,第三人不满原告当面的报警行为,对原告实施了推搡、扔拖鞋、踢打的行为;经医院验伤,原告的伤势轻微;案发后,第三人也表达了愿意赔偿原告的意愿。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第三人的行为具有偶然性,无事先预谋、也无持械殴打的恶意,被告彭浦镇派出所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第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静安区政府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书面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岳梦侠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岳梦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霄云人民陪审员  凌金华人民陪审员  范丽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嫣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