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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民初7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洪琴、张善普与高志彪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善普,张洪琴,高志彪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7061号原告:张善普,男,1943年6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原告:张洪琴(张善普之妻,兼张善普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45年8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被告:高志彪,男,1950年6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原告张善普、张洪琴与被告高志彪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善普、张洪琴、被告高志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善普、张洪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拆除其在原告自建房东墙与被告自建房西墙间搭建的自建房并将渣土清运干净;2.要求被告将其搭建的��建房地面及在其中的水表井恢复成与院落地面平齐;3.要求被告向二原告赔礼道歉。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北京市东城区报房胡同×号院×号房的公房承租人,被告系该院×号、×号房屋的公房承租人。2013年5月13日,被告未经审批擅自在其×号房前,设有一户一表井处搭建一间约9平米的自建房,并将地面垫高0.3米,加高水表井的标准深度,对该院居民使用水表井造成妨害。且原告自建房东窗户位于被告新建自建房中,侵害了原告采光权、日照权、通风权。2014年6月13日,东城区城管局来拆除被告搭建自建房,未拆完遭到被告阻止。后被告又重新砌墙,并于2016年10月在重新砌起的墙上加高七层砖,将原告自建房窗户封挡,严重影响原告生活,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被告高志彪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被告承租房屋前搭建的自建房都是违章建筑,×号��门前空地一直由被告使用,不是公共区域,被告自建房早在2009年房管所对全院进行翻建的时候就盖起来了,并非2013年加盖。2013年由于原告自建房窗户开在被告院内,并且空调室外机排水管离被告家门很近,被告才在房门东侧打隔断,在北面开了个门,且并未将原告窗户封在里面,后因原告举报已被强拆。现状是09年搭建的自建房的原貌。原告所述2016年被告加了七层砖也与事实不符,砖一直放在上面。水表井确实在被告院里,但是不影响查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报房胡同×号院南房东数第三间(×号房屋)由原告张善普承租,张善普与张洪琴系夫妻关系,共同居住于该院×号房屋。该院南房东数第一间(×号房屋)、第二间(2号房屋)由被告高志彪承租。被告承租的×号房北侧加盖有自建房一间,原告承租房屋北侧亦加盖有自建房一间。在原告自建房东墙与被告自建房西墙之间,被告承租的×号房北侧,砌有高约1.37米的砖墙。将该空间围成封闭院落。原告自建房东窗户开向此院落。该院落地基高出报房胡同×号院地面0.2米,院落中有一水表井,与该院落地面平齐。该院落上方搭建有顶棚。另查,2009年4月1日,原告张善普(甲方)与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东华门分中心(乙方)签订《自建房修建协议书》,载明“自建房翻建竣工后,仍为自建房,由甲方使用。”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开向被告院落内的窗户系二原告自建房的窗户,且二原告亦称被告影响了其自建房的通风,��光。鉴于自建房并非合法财产,故二原告以此要求被告拆除其自建的院墙及顶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根据已查明事实,被告虽然将其院落中的地面垫高,但并未对二原告通行造成妨害,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将其垫高的地面及在其中的水表井恢复成与报房胡同×号院院落地面平齐,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须指出,本案的判决结果并不影响二原告向相关行政主管机关进行反映,且不影响相关行政主管机关依法依规进行处理。二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善普、张洪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张善普、张洪琴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晓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