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01民初1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新疆四运机械厂与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美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四运机械厂,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美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民初1665号原告:新疆四运机械厂,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迎宾西路。法定代表人:信平,系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军,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天府大道中段279号。法定代表人:刘一横,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科,男,汉族,现住新疆额敏县,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新疆美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克化工),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南苑路1号。法定代表人:冯东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倩,女,198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库尔勒市,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新疆四运机械厂与被告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美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四运机械厂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军、被告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科、被告新疆美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疆四运机械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1698.4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444.36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至11月3日间,原告与新疆维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维美化工)经协商签订了《装置出口阻解器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缓冲仓采购合同》,双方约定原告给维美化工加工制造合同约定的设备,维美化工向原告支付约定货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维美化工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原告与维美化工及两被告达成以上采购合同的《转让协议》,四方约定由被告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买方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新疆美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因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就此签订了备忘录一份,缓冲仓延迟交付90天,约定交付时间是2014年12月28日,从2015年3月27日起计算10%的质保金的付款时间,阻解器延迟交付35天,约定交付时间是2014年11月10日,应从2014年12月15日起算10%的质保金的付款时间,应当从设备到现场验收合格后18个月计算质保期,被告除了应当退还质保金以外,还应当赔偿因迟延交货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和新疆美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拖延至今未付分文,经协商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与维美化工及两被告达成采购合同的《转让协议》,由被告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买方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由被告新疆美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一般保证担保属实;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181698.4元,但不应当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15444.36元。新疆美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和被告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的陈述属实,被告仅对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因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担保期间,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认可的原告与新疆维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维美化工)签订的《装置出口阻解器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缓冲仓采购合同》,维美化工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原告与维美化工及两被告达成以上采购合同的《转让协议》,四方约定由被告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买方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新疆美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81698.4元未支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何确定起算时间的问题,双方均认可所欠货款中包括应付货款及应退还的质保金,其中应退还的质保金为货款总额的10%,即52540元;应付货款为129158.4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协议约定,质保金应当在设备安装调试运行合格后12个月或者设备到现场验收合格后18个月后予以退还,在双方当庭均未提交设备调试安装运行合格的证据的情况下,根据发货单及双方当庭认可,则应当按照设备到现场验收合格后18个月后开始计算质保金的利息,原告当庭提交的发货单及备忘录等证据可以证实因原告存在延期发货和设备质量问题,被告于2015年7月18日才与原告达成让步接收设备的备忘录,该证据可以证实阻解器延迟交货35天,实际交付时间是2014年12月15日,被告应当在此时间的18个月后退还质保金,即2016年5月16日开始起算质保金14240元的利息;缓冲仓延迟交付90天,被告应当在实际交货的2015年3月27日的18个月后退还质保金,即自2016年9月28日开始计算质保金38300元的利息。对双方争议的被告美克化工是否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问题,原告当庭提交的两份转让协议证实两份采购合同发生概括转移,中国成达公司成为买方即债务人,美克化工为此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则保证责任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6个月,因双方仅约定了质保金的退还方式,未约定具体的履行期限,原告在2017年4月5日起诉未超过履行期限,则被告美克化工的保证期间未超过法定6个月的期限,原告当庭提交的以上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亦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新疆四运机械厂当庭提交的采购合同及转让协议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维美化工对原告所负的债务转移至被告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则被告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约定履行支付拖欠货款的义务;因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应付货款为129158.4元,应退还质保金为52540元,因被告当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在被告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及维美化工、新疆美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达成转让协议时,即已确定了应付货款数额,则被告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即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按年利率6%赔偿应付货款129158.4元的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7年4月22日即21个月的逾期付款损失13561.6元的请求合法有据;因被告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应先后于2016年5月16日和9月28日退还原告两笔质保金即14240元和38300元,则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逾期退还保证金的损失1882.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合同约定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因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新疆美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一般保证担保,且原告系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内提起诉讼,被告新疆美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未免除,故对其已免除保险责任的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四运机械厂货款181698.4元;二、被告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疆四运机械厂逾期付款损失15444.36元;三、被告新疆美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人民法院对被告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93.54元,由被告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元(此费用系原告预交,被告应在履行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阿丽米热·努尔买买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