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民初3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杨成庄支行与李顺田、刘焕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杨成庄支行,李顺田,刘焕军,李风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3926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杨成庄支行,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杨成庄乡毕杨路25号。负责人:李庆霞,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洪涛,客户经理。被告:李顺田,男,1966年5月16日生,汉族,天津市静海区人,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刘焕军,男,1957年8月27日生,汉族,天津市静海区人,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李风金,男,1954年10月28日生,汉族,天津市静海区人,住天津市静海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杨成庄支行与被告李顺田、刘焕军、李风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洪涛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杨成庄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截至2017年3月27日的利息3844.44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给付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顺田于2009年10月25日向原告申请贷款一笔,借款本金60000元,到期日为2010年10月20日,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7.08‰,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由被告刘焕军、李风金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违约责任约定,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李顺田发放贷款60000元。合同期满后,被告李顺田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焕军、李风金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故原告提出如上诉请。被告李顺田、刘焕军、李风金未出庭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三被告于2009年10月25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李顺田向原告借款6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0年10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7.08‰,由被告刘焕军、李风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第六条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顺田发放借款6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李顺田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焕军、李风金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原名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成庄信用社,后更改为现名称。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借款借据一份、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贷款催收通知书一组、原告名称变更文件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当事人均应遵守和执行。被告李顺田应依约向原告履行到期还款义务,被告刘焕军、李风金亦应向原告履行连带保证义务。现被告李顺田未如期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刘焕军、李风金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截至2017年3月27日的利息3844.44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顺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杨成庄支行借款本金60000元及截至2017年3月27日的利息3844.44元,并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该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二、被告刘焕军、李风金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焕军、李风金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顺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妍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