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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3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郭荣海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郭荣海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三八中路538号。主要负责人:侯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方征,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蕴津,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荣海,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郭荣海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津0112民初1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的代理人王蕴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郭荣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郭荣海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郭荣海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准许其重新鉴定申请,导致对车辆损失无法确定;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前的实际价值明显低于鉴定报告的车损价值,车辆已经没有维修必要,应当按照报废处理;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三者车的车损不需要赔偿,有悖常理,故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存在争议。郭荣海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郭荣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寿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郭荣海车损1220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寿财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荣海于2015年5月20日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84500元,保险期间内,郭荣海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中检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保险车辆扣除残值后损失为99030元。郭荣海为被保险车辆支出维修费99030元、评估费5098元、拆解费9900元、施救费8000元并取得相应票据。人寿财险公司要求法庭核实郭荣海发生事故时的驾驶证、营运证及上岗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件原件进行核实,并经核对无误后将复印件留存卷宗。一审法院认为,郭荣海与人寿财险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人寿财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对郭荣海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人寿财险公司对郭荣海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认为属于单方委托不予认可,评估金额超过实际损失,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郭荣海委托的评估机构具有相应资质,且其提交的维修费发票可予以佐证,对人寿财险公司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郭荣海为确定车辆损失的程度所支付的评估费、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郭荣海要求人寿财险公司赔偿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郭荣海提交的施救费票据足以证明该费用的数额,该费用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郭荣海要求人寿财险公司赔偿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人寿财险公司关于评估费、拆解费、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理赔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双方就被保险车辆残值未达成一致意见,不予涉及。综上,郭荣海要求人寿财险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122028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人寿财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郭荣海保险赔偿金122028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1元,由人寿财险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期间,人寿财险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人寿财险公司提供了其于一审庭审结束后自行委托德州市价格事务所就鲁N×××××作出的车辆实际价值评估报告、维修价值评估报告和残值评估报告,证明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前一日的市场评估价值为36900元,车辆损失评估价值为52700元,车辆残值为8500元。另,二审庭审后,人寿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车损鉴定申请书,申请对被保险车辆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三份评估报告中均载明“由于委托方的原因,我所未对本次价格评估结论书中的价格评估对象进行实物勘查”,该评估报告的可信度低于天津市中检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故对人寿财险公司提交的评估报告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郭荣海与人寿财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人寿财险公司主张交通事故不具有真实性的问题,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寿财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反驳该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故对人寿财险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车损数额的问题,郭荣海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事故车辆的车损进行了价格鉴定,该鉴定程序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鉴定报告确定的车损数额与车辆实际维修费用一致,故本案应当采纳该鉴定报告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人寿财险公司虽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书可信性、正确性的相应证据,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经鉴定,被保险车辆扣除残值后的车辆损失金额为99030元,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限额,人寿财险公司虽主张车辆损失已超过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应当按照鉴定报告确定的损失数额进行赔偿。施救费系为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拆解费和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均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人寿财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综上,人寿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均勇代理审判员  张 泽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 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