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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民终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艳琴与建平县新城街道大蒿子店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艳琴,建平县新城街道大蒿子店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民终3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艳琴,女,197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富山街道富山村*****号。委托代理人魏景军(杨艳琴丈夫),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富山街道富山村*****号。委托代理人惠兴富,男,195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建平县司法局黑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平县新城街道大蒿子店村民委员会(原建平县富山街道大蒿子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建平县富山街道本街。法定代表人王志昌,主任。委托代理人谢宏辉,辽宁司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艳琴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建平县人民法院(2016)辽1322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杨艳琴原系建平县新城街道大蒿子店村菜组村民,在建平县新城街道大蒿子店村菜组分有土地。1996年12月20日,原告杨艳琴因婚将户口迁入建平县富山街道富山村卧龙岗东组,开始在卧龙岗东组居住生活。2012年1月8日,建平县新城街道大蒿子店村菜组对本组土地被征占分得土地补偿款进行分配,并制订分配方案,当时约定征收补偿费分两次进行分配,首先分配给1994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具有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分配,人均2万元,此款原告已经获得。2012年6月26日,建平县新城街道大蒿子店村菜组对余款制订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规定此次参加分配成员为2012年6月25日止在籍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通过此方案。根据此方案,本组符合条件村民又分得19.5万元补偿款。被告认为原告杨艳琴户籍已迁出不符合分配方案规定条件,未分给原告剩余19.5万元的土地补偿款。原审法院认为,依据被告2012年6月26日制定的第二次土地补偿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明确规定此次参加分配成员为2012年6月25日止在籍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分配方案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杨艳琴的户籍已从被告处迁出,而户籍是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标准之一,因此原告不符合二次分配方案规定的领取土地补偿款的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艳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64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杨艳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提交的补偿分配方案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的土地被征占后,有权获得补偿。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建平县新城街道大蒿子店村民委员会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户口本复印件、富山村委会证明、菜组95年调整园田花名册、席桂珍存折复印件,被告提交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户籍迁出记录表、富山大队卧龙岗生产队户籍记录、土地转包协议书、富山街道富山村卧龙岗东组分款花名表、公益林补偿款发放表,集体土地征收签字表、大蒿子店村会议记录、安置补偿费按1994年分地人口发放花名表、菜组土地征收分配方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名单及公示表、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富山村付给村民林木补偿款通用记账凭证及公益林补贴发放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一审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征地补偿系对失地农民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适用分配。本案中建平县新城街道大蒿子店村菜组的土地被征占后,依据民主议定原则,建平县新城街道大蒿子店村菜组居民召开了村民会议,制定了分配方案,采取分两次分配补偿费的方法,第一次分配以1994年土地二轮承包时具有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分配,每人2万元,上诉人对此笔补偿款已经领取。第二次分配方案决定在2012年6月25日止在籍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分配,每人分得195,000元。上诉人杨艳琴因户口已迁出,不符合条件,未分得该补偿款。上诉人杨艳琴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补偿分配方案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其土地被征占后,有权获得补偿。经审查,被上诉人建平县新城街道大蒿子店村民委员会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了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及村民会议记录,该分配方案符合村民民主议定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杨艳琴的户籍已从被上诉人处迁出,不具备第二次分配补偿费资格,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第二次分配的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64元,由上诉人杨艳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崇文审判员  韩智伟审判员  姜 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