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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民初2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安徽信谊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与王永明、陈于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信谊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王永明,陈于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2004号原告:安徽信谊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亳州市工业园区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5914053243。法定代表人:李敏,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军,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明,男,1963年1月7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陈于珍,女,1962年1月4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阳,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信谊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谊酒业公司)与被告王永明、陈于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谊酒业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军,被告王永明、陈于珍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谊酒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永明、陈于珍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被告王永明购买原告古井信宜白酒200件(1X6)款,共计货款165000元,信谊酒业公司先后交付上述白酒。2015年5月2日,被告王永明出具欠条承诺此欠款在2015年底前全部还清,如不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处理其本人名下资产,用于清偿其欠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被告王永明、陈于珍辩称,一、欠条属实,但信谊酒业公司应提供《买卖合同》、发货凭证、收货凭证,信谊酒业公司亦未交付货物;二、律师费、差旅费等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王永明因经营需要从信谊酒业公司购买古井信宜白酒200箱(1X6),同年6月15日、8月15日,信谊酒业公司先后交付上述白酒200箱。2015年5月2日,被告王永明向信谊酒业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安徽信谊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古井信宜白酒200件(1X6)款,共计人民币165000元(发货时间分别为2013年6月15日发货50件、2013年8月15日发货150件),本人承诺此欠款在2015年底前全部还清,如不能按时还款,安徽信谊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有权处理器本人名下资产,用于清偿其欠货款。另查明,王永明、陈于珍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信谊酒业公司在供货后,王永明未在承诺的期限内支付货款,现原告起诉要求王永明立即支付货款165000元的诉请合法有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另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于珍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王永明个人债务,故王永明、陈于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于王永明、陈于珍辩称未收到货物,因该辩称意见与其在欠条中陈述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诉请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因该费用非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必然损失或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明、陈于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信谊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65000元;二、驳回原告安徽信谊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减半收取1825元,由原告安徽信谊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负担325元,被告王永明、陈于珍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阳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