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8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江红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江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8刑初80号公诉机关长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江红,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于长子县鲍店镇,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出生地。2016年11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长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经被长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子县看守所。长子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江红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和俊琪、书记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江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2013年至2016年10月,被告人王江红自称从潞城市一陌生人处以及长治市城区捉马村其称“老黄”的男子处购买甲卡西酮(俗称“筋”的毒品)以及甲基苯丙胺(俗称“冰”的毒品),除自己吸食外,在自家以每小包100元的价格出售他人。具体情况如下:被告人王江红分十五余次向长治市城区的吸毒人员张某甲(绰号“蛋孩”)出售毒品甲卡西酮约15小包,约15克;向长治市城区的吸毒人员靳某甲分三次出售甲卡西酮6小包,约6克;向长治市城区的吸毒人员李某出售毒品甲卡西酮1小包,约1克;向同村的吸毒人员倪某某分五次出售毒品甲卡西酮5小包,约5克;向长子县鲍店镇张庄村的吸毒人员张某分两次出售毒品甲卡西酮4小包,约4克;另外其还以每小包50元的价格向屯留县麟绛东大街的吸毒人员张某乙出售毒品甲卡西酮1包,约0.5克。2016年10月18日,长子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依法从被告人王江红住处搜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混合物40.08克、咖啡因1.01克。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3年至2016年10月期间,被告人王江红在自家提供吸毒工具多次容留王某某、杨某某、张某甲、靳某甲、靳某乙(绰号“牛牛”)、焦某某(绰号“焦皮”)、李某甲(绰号“小永岗”)吸食毒品甲卡西酮、甲基苯丙胺。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检查证、证据保全清单、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调查表、户籍证明、检查笔录、称重笔录等书证;证人张某甲、靳某甲、倪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王江红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江红以牟利为目的,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卡西酮71.58克,咖啡因1.01克,且其贩毒期间多次容留多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江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2013年至2016年10月,被告人王江红自称从潞城市一陌生人手以及长治市城区捉马村其称“老黄”的男子手购买甲卡西酮(俗称“筋”的毒品)以及甲基苯丙胺(俗称“冰”的毒品),除自己吸食外,在其家中以每小包100元的价格多次出售他人。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至2016年10月14日间,被告人王江红在其家中以每次1小包、每包约1克100元的价格先后十五次向长治市城区的吸毒人员张某甲(绰号“蛋孩”)出售毒品甲卡西酮,共计15包,约15克,得款1500元。2、2016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王江红在其家中以每包约1克100元的价格先后三次向长治市城区吸毒人员靳某甲出售甲卡西酮,共计6小包,约6克,得款600元。3、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江红在其家中向长治市城区吸毒人员李某出售毒品甲卡西酮1小包,约1克,得款100元。4、2016年1月至10月间,被告人王江红在其家中以每包约1克100元的价格先后五次向同村吸毒人员倪某某出售毒品甲卡西酮,共计5小包,约5克,得款500元。5、2016年10月份,被告人王江红在其家中以每包约1克100元的价格先后两次向长子县鲍店镇张庄村的吸毒人员张某出售毒品甲卡西酮,共计4小包,约4克,得款400元。6、2016年10月13日,被告人王江红在其家中向屯留县麟绛东大街吸毒人员张某乙出售毒品甲卡西酮1包,约0.5克,得款50元。2016年10月18日,公安侦查人员依法从被告人王江红住处查获疑似毒品5袋,冰壶2个、电子称1个、锡纸1卷,将所查获的疑似毒品5袋进行编号为1-5号,并于当日予以扣押。经称重,该5袋疑似毒品1-5号净重分别为14.55克、24.78克、0.75克、3.43克、1.01克。经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检验意见为1#、2#、3#均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5#检出咖啡因成分,4#未检出甲卡西酮、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综上,被告人王江红向他人出售毒品甲卡西酮31.5克,得款3150元;从被告人住处查获毒品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混合物40.08克,咖啡因1.01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检查证、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10月18日,在长子县鲍店镇王江红家,公安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王江红住所进行检查,发现疑似毒品5袋、冰壶2个、电子称1个、锡纸1卷,并于同日予以扣押。2、称重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10月18日,公安侦查机关对在被告人王江红家搜查出的疑似毒品5袋(编号为1-5号)进行称重,1号净重14.55克,2号净重24.78克,3号净重0.75克,4号净重3.43克,5号净重1.01克,总净重为44.52克。3、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为送检的编号为1#、2#、3#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编号为5#的检材中检出咖啡因成分,编号4#的检材中未检出甲卡西酮、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4、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甲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至2016年10月14日(东街村庙会)期间,其在王江红手中至少购买过十五六次毒品筋,每次1包1克100元,共花费2000余元。(2)证人靳某甲的询问笔录,证明2016年阴历6月至9月,其从王江红处购买过3次毒品筋,第1次1包1克100元,第2次2包2克200元,第3次3包3克300元,共买过6包,约6克。(3)证人李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6年上半年,其曾在王江红处购买过1包1克毒品筋100元。(4)证人倪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6年其共从王江红处购买过五次毒品筋,每次1包约1克,每包100元。(5)证人张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6年10月份,其分两次在王小江家购买共计4克毒品筋400元,其购买毒品欲用于贩卖。(6)证人张某乙的询问笔录,证明2016年10月13日,其曾在王江红住处买过一包晶体状粉末,50元钱。(7)证人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6年10月18日,徐某和张某乙一起去给王江红送鱼,到了王江红家后,其在车中等待,张某乙进去王江红家约半小时后,张某乙让其先离开。(8)靳某乙的询问笔录,证明去年秋天,其曾与徐明星一同在王江红家花100元购买过约1克的毒品筋。5、被告人王江红的讯问笔录及供述,其供述2016年9月23日、10月15日,其从长治捉马绰号“老黄”处购买过80克毒品筋和5克冰毒。购买的毒品筋卖给过屯留丰宜村、古城村的人各10克毒品筋,屯留东街卖鱼的张某乙2克,同村倪某某2克,长治靳某甲3克,2016年以前向绰号“焦皮”的人出售两三克,从2013年至2016年其村庙会期间,向高速路上绰号“蛋孩”的人出售过几次毒品。其认可2016年10月18日,公安侦查人员从其家搜出40余克疑似毒品的事实。二、容留他人吸毒。2013年至2016年10月期间,被告人王江红为吸毒人员提供吸毒工具,先后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甲卡西为酮、甲基苯丙胺,共计23次。其中容留王某某、杨某某、靳某乙(绰号“牛牛”)、焦某某(绰号“焦皮”)、李某甲(绰号“小永岗”)吸食毒品各1次,容留靳某甲吸食毒品3次,容留张某甲吸食毒品15次。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6年10月18日上午,其溜达去了王江红家,进去王江红家后,其看见王江红和“牛牛”正在吸“筋”,当时茶几上扔的有一块锡纸,锡纸上面有“筋”,其就拿起来点燃锡纸吸了几口,后小永岗也进来了,因其和小永岗有过节,其和小永岗就说了几句气话,小永岗就走了,这时进来个送鱼的人,紧接着杨某某也进来了,其就往外走,走到大门口碰到派出所民警,后被民警把其推回院内进了西间里,进去后其看见“牛牛”又在拿着一个冰壶吸食“冰”。其吸食毒品两年了,其对其的尿液检测为甲卡西酮、甲基苯丙胺均呈阳性没有异议。(2)证人杨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6年10月份东街村过庙会的时候,其在王江红东街的家内吸食了由王提供的毒品“筋”,并且临走时还带0.5克毒品“筋”,没有给王江红钱。(3)证人张某甲的询问笔录,证明2016年,其基本上每个月去王江红家吸一回然后再买上一克,有时其一个月能到王江红家吸食两三次。最近一次是东街村庙会的时候,其去王江红家买了一克“筋”,并在王江红家吸食了两口。(4)证人靳某甲的询问笔录,证明2016年8、9月份共在王江红家吸食过三四次毒品“筋”的事实。(5)证人靳某乙的询问笔录,证明2016年10月18日,其在王江红家吸食了由王江红提供的毒品冰毒,其只在王江红家吸食过一次。(6)证人焦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5月份,其在王江红家安宽带时,曾免费吸食过毒品“筋”。(7)证人李某甲电话录音光盘,证明其绰号小永岗,2016年正月曾在王江红家吸食过一次毒品“筋”。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自从其与其老婆离婚后,其就经常招人来其家吸毒,有时三四个人一块吸,有时两三个,不定,鲍店东街的李某甲、杨某某、焦皮在其家吸过,屯留的“牛牛”、张某乙、王某某也在其家吸过。还有高速路上的蛋孩(张某甲)、靳某甲、李某乙都在其家吸过。综合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0月18日上午,长子县公安局民警接到匿名举报称,长子县鲍店镇东街村村民王江红长期在家吸食并贩卖毒品,同年10月27日正式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证明案件来源。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江红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江红违反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且其在贩卖期间多次容留多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江红先后向他人出售毒品甲卡西酮31.5克,从其住处查获毒品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混合物40.08克,咖啡因1.01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部分(一)罪名认定问题的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应认定其贩卖的毒品,故被告人王江红贩卖毒品甲卡西酮数量应认定为(31.5克+40.08克)71.58克、咖啡因1.01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贩卖毒品甲卡西酮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江红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江红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江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25年11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江红违法所得315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及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李松林人民陪审员 秦素玲人民陪审员 李玉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璐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