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3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辉与陆宏、赵雪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陆宏,赵雪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3124号原告:张辉,男,汉族,46岁,个体户,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志,盱眙县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宏,男,汉族,47岁,私营企业主,住盱眙县。被告:赵雪静,女,汉族,30岁,职业不详,住盱眙县。原告张辉与被告陆宏、赵雪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宏、赵雪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购房款3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12月15日起按年利率6%的三倍计算的利息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经营东方商城出售及出租业,2013年12月14日两被告以将有盱眙县东方商城二楼精品服装商铺对外出售为名与原告签订认购协议。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交付了预定金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此后被告将整个商铺整体出租给他人,致使双方所签订的认购协议无法履行。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要求购买商铺或退还预定金未果。请求判令如诉所请。被告陆宏、赵雪静未作答辩。原告张辉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4日签订的认购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张辉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商铺买卖关系;2、被告方于2013年12月14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张辉已交付30000元预定金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张辉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有效。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审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4日原告张辉与两被告订立认购协议一份,约定甲方(转让方)为被告赵雪静,乙方(承让方)为原告张辉,乙方自愿认购甲方东方市场二楼精品服装城商铺,铺号为C36、C37、C42,面积分别为13.48㎡、12.44㎡、16.59㎡,预定金30000元,本协议为预定铺号协议。该协议由原告张辉及被告赵雪静签名,被告陆宏盖章。协议签订后原告张辉于当日交付定金30000元,两被告出具了分别签名和盖章的等额收款收据一份。嗣后因两被告的原因双方未签订正式商铺买卖合同,两被告亦未退还其收受的预定金。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张辉同时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本院认为,预约合同是指将来订立一定契约的契约,即当事人有意在将来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以最终明确在双方之间形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原、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为预约合同,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预约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被告陆宏、赵雪静因整体处置了东方商城而未与原告张辉签订正式的商铺买卖合同是违约行为,原告张辉据此主张解除认购协议并退还预定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两被告应当返还相应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辉与被告陆宏、赵雪静于2013年12月14日签订的认购协议,终止该协议的履行。二、被告陆宏、赵雪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张辉预定金3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陆宏、赵雪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陈正龙二○二○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卓 蕾附:本案援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五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