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921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韩陆阳、聂文全与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陆阳,聂文全,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民初805号原告:韩陆阳,男,198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师,女,198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布音孟克,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原告:聂文全,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布音孟克,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邸富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多梅,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陆阳、聂文全与被告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蒙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文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克布音和原告韩陆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师、布音孟克与被告蒙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多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陆阳、聂文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的塔吊租赁合同;2、判令被��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2040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100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QTZ-40塔式起重机5台;租赁期限为三个半月,不足三个半月的按三个半月计收租费,超出日期按实际天数收费。租赁时间自安装调试完毕起至工地完工止;每台塔吊每月的租金为1500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被告根据大乙方(公司)月进度工程款支付原告每台塔吊月租赁费的60%,每个月20号之前支付上一个月每台塔吊租赁费10000.00元;设备试用期间,因被告原因造成的停工,停工期间租赁费被告照常支付原告。原告依约将塔吊交付被告使用,2014年12月双方结算了当年的租赁费。之后建设工程进入冬休期。2015年至2017年,经原告联系,被告总是说马上开工,但始终没有施工,也未按��定支付租赁费。蒙建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我公司没有与二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我公司于2015年4月8日和4月15日通过招投标的形式中标物流园区惠特农贸批发交易市场一期1~2号楼和3~14号楼的建设项目。2015年4月18日我公司与阿拉善盟龙源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工期为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10月20日。上述事实与原告陈述的2014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不相符。我公司项目负责人是梁青,《塔吊租赁合同》代表我公司签字的人并非梁青。综上可以确认原告的起诉与我公司无关,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给付租赁费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日原告韩陆阳、聂文全与母新平达成租赁5台Q**-40塔式起重机的意向。2014年9月4日二原告与王文祥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加盖了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五分公司巴彦浩特物流园区项目部的公章。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安装调试完毕至工地完工(通知塔机拆除之日)。复工时间不能晚于4月1日,停工时间不能早于11月15日;每个月20号之前支付上个月每台塔机的租赁费10000.00元,冬季停工时支付到总金额的80%,塔机拆除后支付到总金额的90%,塔机拆除后一个月内付清总金额下剩的10%。合同还约定了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生产安全、租赁物安装调试和维修责任及司机的管理和工资负担等条款。二原告依约将5台Q**-40塔式起重机安装到巴彦浩特物流园区惠特农贸批发交易市场商业楼工地。2014年12月14日二原告与母新平结算了1号、2号、8号、10号商业楼使用5台塔式起重机,当年9月5日至12月14日的租赁费,共计129000.00元。原告认可已收到租赁费50000.00���,并同意以25000.00元的价格接受顶账QT315塔式起重机1台,顶账价款在最后结算时抵顶租赁费。2014年建设工程冬休期停工后至今,以上商业楼建设工程再未进行施工。另查明,2014年9月巴彦浩特物流园区开工建设,其中惠特农贸批发交易市场系该物流园区的四个功能区之一。2015年4月8日和4月15日蒙建公司被确定为惠特农贸批发交易市场1号至14号商业楼施工标段的中标人。蒙建公司以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五分公司进行施工建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4年9月4日的《塔吊租赁合同》,2014年9月23日和11月5日母新平出具的《塔吊开工通知单》和《证明》,2014年11月20日和12月14日母新平与原告签订的《塔吊停工通知单》和《二0一四年十二月份塔吊租赁结算》,2012年9月24日第5124期《阿拉善日报》,2012年9月25日正北方网截图,2012年12月11日阿拉善盟供销合作社网页截图,2013年5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网页截图,2017年3月18日蒙建公司巴彦浩特物流园区工地照片;被告提交的2015年4月8日和4月15日的《中标通知书》,2015年4月18日的《合同协议书》;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2014年9月4日王文祥与原告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加盖了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五分公司巴彦浩特物流园区项目部的印章,且该合同已在被告承建的惠特农贸批发交易市场1号、2号、8号、10号商业楼施工中确实履行了的事实。虽然被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可以证实,2015年4月建设单位确定原告为惠特农贸批发交易市场1号至14号商业楼的施工标段的中标人,并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但是原告提交的《阿拉善日报》、内蒙古自治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网页等四家媒体的报道可以证实,在2015年4月之前巴彦浩特物流园区就已经开工建设了。被告以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五分公司的名义,进行惠特农贸批发交易市场1号至14号商业楼的施工;原告提交的《塔吊租赁合同》加盖了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五分公司巴彦浩特物流园区项目部的印章,该项目部于2014年9月5日至12月14日使用了原告的5台塔式起重机;且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在惠特农贸批发交易市场1号、2号、8号、10号商业楼施工中使用的塔式起重机不是原告的。故对被告以《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证明没有租赁原告的5台塔式起重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以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五分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在施工现场立有内蒙古蒙建建筑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五分公司巴彦浩特物流园区项目部的牌匾;原告持有的《塔吊租赁合同》加盖了该项目部的印章。该项目部系被告内设部门,其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可以认定《塔吊租赁合同》是与被告签订的。2015年至今,被告未进行施工,也没有通知原告拆除5台塔式起重机,依据合同约定视为合同继续履行中。但是原告在被告没有依约给付2014~2015年的租赁费的情况下,放任租赁物长期搁置在工地,不能发挥社会效用,并产生正当经济效益,而不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原告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即原告请求被告偿付2016年至今的租赁费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依法合同的权利义务应予终止。即原告请求解除双方间的合同,依法予以支持。2014年12月14日双方就2014年产生的租赁费进行了结算时,原告同意先支付租赁费129000.00元的60%(77400.00元)。被告给付了50000.00元,下剩27400.00元未及时给付,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下剩40%的租赁费的给付,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和交易习惯,应该在2015年5月20日前支付20%(25800.00元);合同解除原告拆除5台塔式起重机之日支付10%(12900.00元);原告拆除5台塔式起重机后一个月内付清10%(12900.00元)。2015年的租赁费,被告应该依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支付原告(被告抵顶给原告的QT315塔式起重机的折价款25000.00元,应在2015年的应付租赁费中扣减),即从4月1日至11月15日,每月的20日前支付上一个月的租赁费50000.00元(5台);11月15日支付到全年租赁费的80%(562500.00元×80%-300000.00元=150000.00元-25000.00元=125000.00元),合同解除原告拆除5台塔式起重机之日给付56250.00元;原告拆除5台塔式起重机后一个月内给付562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该自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对合同约定的按所欠金额每日支付3%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进行了调整,即按照未支付总金额的20%计收违约金,于法无据。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和”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计收(计算方法为:{〔逾期付款金额×利率×逾期时间×(1+50%)〕×(1+30%)};2014年的利率为6%/年,2015年的利率为4.75%/年)。综上,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双方间合同的权利义务依法应予终止,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租赁费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韩陆阳、聂文全与被告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间的《塔吊租赁合同》(本判决生效之日原告即可拆除5台塔式起重机)。二、被告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韩陆阳、聂文全租赁费478200.00元;于原告拆除5台塔式起重机之日��付69150.00元;于原告拆除5台塔式起重机后一个月内给付69150.00元。三、被告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韩陆阳、聂文全偿付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17年6月2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58461.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7.00元,由被告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铭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