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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5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杨正彬,刘光玉,蒋兴英,张琦林,曾红,王定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5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520号。主要负责人:邱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凤,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北段16号高新国际广场C座北面1、9楼。主要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凤,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正彬,男,汉族,1951年1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广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光玉,女,汉族,1954年1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广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兴英,女,汉族,1986年10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广汉市。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琦林,男,汉族,1969年12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兵,四川法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红,女,汉族,1973年4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兵,四川法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定伟,男,汉族,1982年9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简称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简称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正彬、刘光玉、蒋兴英、张琦林、曾红、王定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7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张琦林逃逸的事实在一审判决书中已经确认,根据商业险条款约定,肇事逃逸属于商业险免责情形。上诉人举证的保险条款有字体加黑加粗的处理,证明上诉人尽到了明确的告知义务,同时上诉人是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该免责条款应当有效,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分摊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明王定伟所驾车辆与杨健相撞时间、相撞部位对其死亡原因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而仅凭一份鉴定报告载明的王定伟所驾车辆提取的疑似人体组织样本为杨健所留就直接推定杨健是被王定伟所驾车辆撞击之后死亡的事实成立,缺乏证据支撑。即使杨健的死亡与王定伟所驾车辆具有因果关系,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张琦林承担全部责任,王定伟在本案中并无责任,只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付。其对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的上诉意见认可。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对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的上诉意见认可。被上诉人杨正彬、刘光玉、蒋兴英对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被上诉人张琦林、曾红对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共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被上诉人王定伟同意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杨正彬、刘光玉、蒋兴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琦林、曾红、王定伟、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4876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8836.5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22848.5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0000元,共计729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4日晚,张琦林驾驶曾红所有的川A×××××号车由成都市青羊大道方向沿瑞联路往贝森南路方向行驶,当晚19时57分许,张琦林驾车行至瑞联路48号门前路段时遇行人杨健、杨超、邹宇、唐义明站立于瑞联路中心线处等待横过道路,张琦林驾车与杨超等四人发生碰撞,致杨超等四人倒于对向车道内,杨健再次被对向车道内行驶至此的王定伟驾驶的川A×××××号车撞击,造成杨健当场死亡,杨超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琦林驾车从现场逃逸。2014年12月15日11时40分,张琦林被警方查获。2014年12月15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琦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定伟、杨健、杨超、邹宇、唐义明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12月15日,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出具(成)公(交)鉴(病)字[2014]0212029号《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推断杨健的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致死亡。2014年12月15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委托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川A×××××轿车的转向系统、制动系统、轮胎、照明及信号装置安全技术状况和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进行鉴定。同年12月16日,该所出具川西华司鉴所[2014]车鉴字第3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未发现被鉴定车辆事故前存在的安全隐患;2.未能计算出被鉴定车辆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2014年12月16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委托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所对川A×××××号轿车左前轮上提取的疑似人体组织样本与杨健的人体组织进行司法DNA个体识别。2015年1月4日,该所出具[2014]法医物检鉴字第3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支持川A×××××号轿车左前轮上提取的疑似人体组织样本为杨健所留。一审另查明,1.川A×××××号车在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川A×××××号车在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2015年9月29日,广汉市西外乡楠邻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亲属关系证明》,载明“兹证明杨正彬(身份证号码)与刘光玉(身份证号码)系夫妻,共生育杨健、杨洪英两个子女。杨健与蒋兴英系夫妻,婚后未生育子女。”4.2015年9月29日,广汉市西外乡楠邻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亲属关系证明》,载明“兹证明杨正彬(身份证号码)与刘光玉(身份证号码)夫妻二人年老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5.2014年12月25日,金牛区俊红线缆商贸部出具《工作证明》,载明“兹证明杨健,男,汉族,1978年11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013年2月至2014年11月8日期间在我单位从事销售工作。该同志在我单位工作期间认真负责,踏实稳重。特此证明。”经核实,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此次事故的另一伤者杨超支付了保险赔偿金1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工作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张琦林驾驶川A×××××号车在青羊区瑞联路48号门前路段将站立于道路中心线处的杨健撞至对向车道后杨健再次被对向车道内行驶的王定伟驾驶的川A×××××号车撞击之后死亡的事实成立。本案中,张琦林与王定伟在驾驶过程中未尽到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分别驾驶机动车撞击杨健,二人的行为共同造成了杨健的死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各自行为对杨健所造成的伤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张琦林和王定伟应对因杨健死亡所致损失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杨健未经人行横道横过道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其行为存在过错且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因杨健死亡所致损失由张琦林和王定伟各自承担45%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杨健自行承担。张琦林驾驶的川A×××××号车在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故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5%的赔偿责任。王定伟驾驶的川A×××××号车在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5%的赔偿责任。杨健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杨正彬、刘光玉、蒋兴英作为被侵权人杨健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杨健死亡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评判如下:1.关于死亡赔偿金,杨健事故发生前居住于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其死亡时年龄、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本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死亡赔偿金为487620元(24381元/年×20年×100%),关于被抚养人杨正彬的生活费,根据杨正彬的年龄、抚养人数、户籍所在地、上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杨正彬的生活费为60435元(7110元/年×17年×100%÷2),关于被扶养人刘光玉的生活费,根据刘光玉的年龄、抚养人数、户籍所在地、上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刘光玉的生活费为67545元(7110元/年×19年×100%÷2),共计615600元;2.关于丧葬费,一审法院认定为22848.49元(45697元÷12月/年×6月);3.关于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一审法院酌定为2000元;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杨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以上共计670448.49元。根据此次事故另一被侵权人杨超的赔偿情况,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杨正彬、刘光玉、蒋兴英98000元,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杨正彬、刘光玉、蒋兴英110000元,余下损失462448.49元(670448.49元-98000元-110000元)由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08101.82元(462448.49元×45%),由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08101.82元(462448.49元×45%)。上述金额品迭后,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应向杨正彬、刘光玉、蒋兴英支付保险赔偿金306101.82元(98000元+208101.82元),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应向杨正彬、刘光玉、蒋兴英支付保险赔偿金318101.82元(110000元+208101.8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杨正彬、刘光玉、蒋兴英保险赔偿金306101.82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杨正彬、刘光玉、蒋兴英保险赔偿金318101.82元;三、驳回杨正彬、刘光玉、蒋兴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74元,减半收取1787元,由杨正彬、刘光玉、蒋兴英负担267元,由张琦林负担760元,由王定伟负担760元。二审期间,本院依职权至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调取了本次交通事故的询问笔录及现场图共计34页。上诉人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质证认为,前述证据能够证明王定伟已经尽到了审慎注意义务,因为事故发生在一瞬间,王定伟无法进行有效避让。杨正彬、刘光玉、蒋兴英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同时印证一审民事责任划分正确,王定伟的车辆与死者有直接接触是造成死亡重要原因之一。张琦林、曾红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王定伟同意二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前述证据为交通事故发生第一时间交警部门对相关人员进行的询问,更为客观,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曾红向本院提交了《谅解书》《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以及相关收据等证据,本院认为,前述证据为刑事案件中曾红与被害人一方达成的庭外和解,且双方在本案一审庭审中陈述认可属额外补偿,不予扣除,故对其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投保人曾红二审中陈述,其在投保时仅收到保险单正本,未收到保险合同,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二审还查明,王定伟在交警部门所作询问笔录中陈述:“我看见道路中央双实线的位置站了几个人,我就一边向右侧变更车道,一边向前行驶,当我车行驶至那几个人所站的位置时,大概有两个人就扑在了我的车上,当时我就往右侧打方向避让,并且踩刹车,但事故就这样发生了。我看见他们后,以为他们要横过瑞联路,我就一边看我车的右侧后视镜,一边向右侧变更车道,就在我变道的过程中,当车接近那几名行人时,我一边在看我车的后视镜,一边在向前行驶,也不知道怎么加速,就有其中两名行人扑上了我车。”。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张琦林是否构成逃逸;2、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3、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评述如下:一、关于张琦林是否构成逃逸的问题。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事故发生后张琦林驾车从现场逃逸。张琦林针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行政复核,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维持了该事故认定结果。同时,青羊区人民检察院(2015)第151号起诉书中载明的起诉事实以及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书所列的查明事实均对张琦林发生交通事故后驶离的行为认定为从现场逃离,故一审法院认定张琦林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张琦林主张其并不知晓发生了交通事故的抗辩,因发生交通事故连续撞伤四人,碰撞人数较多,目标较大,且从碰撞部位来看,亦不属于驾驶室位视觉盲点,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是否能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提供保险条款,并对其中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本案中,投保人曾红陈述其未收到保险合同,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未尽到提示及说明义务,上诉人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投保单或是投保人签字的保险条款,不能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尽到了基本的提示义务。故上诉人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一审法院判决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交通事故的其他当事人有过错的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王定伟本人的陈述,其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发现有四名行人站在中间道路双实线准备横穿马路,应该更加注意谨慎驾驶,提前减速,但其并未完全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对杨健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交通事故的起因是张琦林驾驶车辆将杨健等人撞倒至对向车道后驾车逃离现场,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起到主要作用,王定伟虽然存在过错,但该过错仅是对事故损失的扩大起到一定作用,故其承担的过错责任仅是次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张琦林、王定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各承担45%的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结合各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张琦林对因杨健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定伟承担20%的赔偿责任,杨健自行承担10%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与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金额不变,余下损失462448.49元,由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23713.94元(462448.49元×70%),由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92489.70元(462448.49元×20%)。综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应向杨正彬、刘光玉、蒋兴英支付保险赔偿金421713.94元,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应向杨正彬、刘光玉、蒋兴英支付保险赔偿金202489.7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上诉人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因二审出现新的证据,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789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杨正彬、刘光玉、蒋兴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78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杨正彬、刘光玉、蒋兴英保险赔偿金306101.82元”变更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杨正彬、刘光玉、蒋兴英保险赔偿金421713.94元”;三、变更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78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杨正彬、刘光玉、蒋兴英保险赔偿金318101.82元”变更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杨正彬、刘光玉、蒋兴英保险赔偿金20248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87元,由杨正彬、刘光玉、蒋兴英负担267元,由张琦林负担1182元,由王定伟负担3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7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负担3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负担57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牛玉洲审判员  苟 峰审判员  胡 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春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