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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1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阮成传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成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SHAPE*MERGEFORMAT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1刑初168号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成传,男,1984年9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渔民,住霞浦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9月2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7年4月10日被霞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成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成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3日下午,被告人阮成传与其亲属李某1、李大弟、李伏官等人到霞浦县溪南镇下砚村137号门口,因会钱纠纷与董某3、阮某1夫妇发生争吵,后与董某3邻居董某2、董某1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阮成传殴打董某1,并持木棍打伤董某1右手,致董某1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头部软组织损伤等。之后,被告人阮成传被其姑妈阮某2拉离现场。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董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阮成传向公安机关预交赔偿款人民币6000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害人董某1陈述,证人董某3、董某2、董某4、阮某1、董某5、董某6、李某1、周某证言,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伤情照片、霞浦福宁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放射科X线数字摄影检查报告单、宁德市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财物收据、被告人阮成传人员基本信息,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阮成传供述和辩解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阮成传因琐事持械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成传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阮成传与其亲属李某1、李大弟、李伏官等人到霞浦县溪南镇下砚村137号门口,因会钱纠纷与董某3、阮某1夫妇发生争吵,并与董某3邻居董某2、董某1等人发生争执并扭打,被告人阮成传持木棍打伤董某1右手,致董某1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后,被告人阮成传被其姑妈阮某2拉离现场。李伏官、董某2因参与殴打均被霞浦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董某1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阮成传向公安机关预交赔偿款人民币60000元。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阮成传另赔偿被害人董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董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董某1陈述证实,2016年6月3日下午,其在霞浦县溪南镇下砚村家中听到门外有争吵声,出来看到十来个人围着好像要打架,其就上前劝架,这时一个三、四十岁的霞浦县溪南镇七星村男青年持木棍向其砸来,其右手掌掌骨被砸中骨折,后该男子被阮某2拉走。2证人董某3、阮某1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6月3日下午,因会钱纠纷被告人阮成传及李某2、李某1、李某3等人在其家门口发生争吵,邻居董某2说要吵架不要在马路上吵,引发李某1与董某2争吵,后来被告人阮成传及李大弟、李伏官等人与溪南镇下砚村的村民吵起来,混乱中,被告人阮成传持棍子砸伤董某1右手。3证人董某4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6月3日下午,其路过董某3家门口时看到有人打架,董建申躺在地上,头部血流不止,一个20多岁的男青年与他人正扭打,其上前劝架,这时董某1也从他自己家出来也来劝架,混乱中,被告人阮成传持棍子将董某1右手砸伤。4证人董某2证言、辩认笔录、霞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6年6月3日下午,其在家门口看到邻居董某3与被告人阮成传及李某3等人发生争吵,其就对吵架的人说不要在其家门口吵,引发李某3与其发生扭打,后被告人阮成传持棍子将董某1右手手掌打伤,其因参与打架被霞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并罚款人民币500元。5证人董某5、董某6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6月3日下午,其在霞浦县溪南镇下砚村街上看到董某3妻子阮某1在董某2门口的路上因会钱与三男一女争吵,这时董某2说:“要吵回家吵,不要在我家门前吵”,引发该三男一女与董某2发生争吵,之后董某1出来劝架,被告人阮成传持棍子砸伤董某1右手。6证人李伏官证言、霞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年6月3日下午,其与被告人阮成传及李某2、李某1到霞浦县溪南镇下砚村阮某1、董某3家催讨会钱时双方发生争吵,董某2叫其等人不要在他家门口吵架,引发其等人与下砚村村民争吵并扭打,期间,其将一村民头部打伤出血,后其被霞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7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阮成传之妻。因董某3、阮某1夫妇欠其会款6万元未付,2016年6月3日下午,其与被告人阮成传及李某3、李某2等人到霞浦县溪南镇下砚村阮某1家中催讨会款,其父亲李某2在阮某1门口与阮某1、董某3争吵,董某3对面邻居董某2说要吵到家里吵,不要在公路吵,并与李某3发生争吵、扭打,后来好几个下砚村村民参与殴打李某3、李某2。8证人阮某2证言证实,2016年6月3日下午,其路经霞浦县溪南镇下砚村董某3家门口时,看到被告人阮成传与李某1、李某2、李某3等人与董某3夫妇在吵架,旁边围了很多人,其上前将被告人阮成传拉走。9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阮成传于2016年9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10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证实,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董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状况。12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财物收据、结算票据、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阮成传已赔偿被害人董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7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董某1的谅解。13被告人阮成传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阮成传出生于1984年9月27日,案发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14被告人阮成传供述、辨认笔录,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成传因民间纠纷持械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阮成传到案后如实自己的罪行,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阮成传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董某1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董某1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对被告人阮成传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成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缪素秋人民陪审员  张仁德人民陪审员  曾凤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昊附相关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刑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