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324民初1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邓某甲诉陈某甲、陈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邓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1304号原告:邓某甲,男,汉族,生于1941年10月10日,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芹,仪陇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陈某甲,女,汉族,生于1964年7月23日,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陈某乙,女,汉族,生于1967年9月21日,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陈某丙,女,汉族,生于1969年11月13日,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陈某丁,男,汉族,生于1972年11月12日,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邓某乙,女,汉族,生于1977年2月5日,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邓某甲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邓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某甲及其代理人赵芹、被告陈某乙、被告陈某丙、被告陈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被告邓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甲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并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和房租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邓某甲和其妻苟某某(已去世)于1983年5月结婚,两人均属再婚。邓某甲和苟某某结婚时,苟某某已有三女一儿,邓某甲有一女邓某乙,现均已成家。邓某甲婚后和苟某某共同在双胜镇生活,婚后两人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原告就承担起整个家的重担,把子女抚养成人,给他们成了家,接着又带外孙、孙子、孙女上学,直到初中。其妻苟某某于2015年去世后,苟某某的四个子女不尽赡养义务,原告邓某甲年老多病,常年吃药不断,并无生活来源。家里的房子已成危房,只好在新政镇租房居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被告陈某甲、邓某乙未作答辩。被告陈某乙答辩称,1、原告于1984年10月与我母亲苟某某结婚,时年大姐陈某甲20岁,答辩人17岁,妹妹陈某丙15岁,邓某乙7岁,原告空手而来。大姐陈某甲85年正月出嫁,本人86年出嫁,妹妹陈某丙88年腊月出嫁。三姊妹出嫁时均给原告2000余元,85年将大姐出嫁取得的彩礼钱用于拆旧房修新房三间。我兄弟陈某丁87年才15岁便外出打工,回家将打工所得全部上缴,还得不到被告的满意,常对被告陈某丁虐待,打骂;2、被告隔三差五就离家出走,于1998年就不愿在家,要求我四兄妹资助做生意开杂货铺,但杂货铺开起没有几年就将钱花光了。后想当官,在新政民生保险公司上班,在我和亲朋好友处骗取保险金。后无颜见人,便在新政的江岸名苑等小区做保安至今;3、原告多年来对母亲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的责任,对家里也没有什么贡献。经常辱骂、摔打我母亲,特别是2015年7月的一天,原告打骂我母亲严重,邻居报警后我母亲方才解救。在我母亲生病期间也不管不问,从未关心;4、原告要求四兄妹每人每月均给他1000元,这是无理要求,请求人民法院公正裁决。被告陈某丙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陈某乙的答辩意见基本一致。被告陈某丁答辩称,我与被告陈某乙的答辩意见基本一致。补充几点:1、原告与我母亲有无结婚证我不清楚,他们是1984年在一起的;2、原告自从到新政工作之后对母亲经常虐待,甚至有一次报了警;事后住院治病直至去世,原告并未问津;3、原告自从来我家之后,从未给我家做贡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邓某甲生于1941年10月10日,1984年左右,原告邓某甲与苟某某再婚,其妻苟某某现已去世,原告有五个子女,其中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系继子女,邓某乙系原告邓某甲的婚生女。原告邓某甲到苟某某家生活时,陈某甲已年满18周岁,陈某乙17周岁左右、陈某丙15周岁左右、陈某丁12周岁左右。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均在原告邓某甲到来后结婚,该四人结婚生子后,原告邓某甲分别照管了该四人的子女各几年。原告邓某甲位于仪陇县双胜镇王家庄村的房屋居住条件低劣,现其在外租房居住。原告邓某甲患有慢性支气管炎、腰椎骨质增生退变等疾病,已无独立谋生能力和生活来源。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被告方的书面答辩意见与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百善孝为先,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亦是中华民族的传统道德的基本要求。原告邓某甲现年事已高,体弱多病且在缺乏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其子女依法应尽赡养义务。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与原告邓某甲虽系继父子、女关系,但当时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未满18周岁且陆续在苟某某与原告邓某甲的照料下成家立业,并在该三人结婚生子后,原告邓某甲对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子女各照管了几年,这也系间接对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生活上的照料。双方形成了抚育关系,具有法律上的拟制直系血亲关系,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被告邓某乙系原告邓某甲的婚生女,系自然血亲关系,理应对原告邓某甲尽赡养义务。被告陈某甲当时已年满18周岁,原告邓某甲与被告陈某甲间系纯粹的姻亲关系,之间不产生法律规定的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对原告邓某甲要求各被告支付赡养费的相关诉请酌情予以支持。关于赡养费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节约系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原告邓某甲应一切秉着节约出发,并综合考虑其子女的经济负担能力,只要能满足自身基本生活条件,在仪陇县双胜镇王家庄村的房屋不能居住的前提下应选择租赁租金较低的房屋。原告邓某甲要求本案被告每月共支付1000元生活费,本院综合本地的物价水平,本院酌定由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邓某乙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250元,此费用包含原告邓某甲的租房费用。原告邓某甲现年事已高,生病难免,原告现已身患疾病,原告诉请由被告共同承担医药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邓某乙自2017年4月1日起,每月各自向原告邓某甲给付赡养费250元。每年于6月15日前、12月15日前两次支付;二、自2017年4月1日起,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邓某乙各承担原告邓某甲实际所产生的医疗费(凭正规发票)的四分之一,于每年6月15日、12月15日两次支付;三、驳回原告邓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邓某乙各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易佳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