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民初3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安与韩方针、刘美立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安,韩方针,刘美立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3204号原告:李安,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洋,沛县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方针,男,1963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刘美立,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沛县。原告李安与被告韩方针、刘美立担保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洋、被告刘美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方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支付违约损失8000元,代理费5000元,合计6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魏忠州、魏昌龙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二被告担保,后经催要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美立辩称,我为魏昌龙、魏忠州担保属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我同意偿还本金,对于违约金8000元不认可,对代理费、诉讼费都不认可。韩方针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夏天,魏忠州、魏昌龙向原告李安借款50000元,被告韩方针、刘美立二人担保。双方达成借条一份,内容:“借条今借李安现金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正元),借款期限月,月利息分,借款到期后如不归还,每逾期一日,自愿承担总额的3%补偿损失。担保人自愿对本笔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损失、律师代理费、以及实现债权所花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的二十年,借款人对实现债权的上述费用同样承担责任。本借款如出现纠纷,由沛县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魏忠州魏昌龙身份证号码:住址电话:139××××3573担保人:韩方针身份证号码:住址:电话:180××××1679担保人:刘美立身份证号码:住址:电话:133××××1707。”被告韩方针、刘美立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2017年5月4日,原告李安与沛县沛城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李安委托沛县沛城法律服务所代为处理与被告韩方针、刘美立担保借款纠纷案件,沛县沛城法律服务所指派赵洋为原告李安的诉讼代理人。2017年6月2日,江苏省沛县国家税务局开具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内容为李安支付了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韩方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抗辩、质证、辩论等权利。原告与魏忠州、魏昌龙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魏忠州、魏昌龙借款后未按约归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被告韩方针、刘美立作为担保人,依法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对此予以调整,调整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并未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贷合同明确约定了如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因诉讼所产生的代理费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已实际支出代理费5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其所支出的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方针、刘美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安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8000元。二、被告韩方针、刘美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韩方针、刘美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魏忠州、魏昌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计688元,由被告韩方针、刘美立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帅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寒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