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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民初4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吴传秀、刘淑兰、于诗卫、姜传夏、郑衍家、孙业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吴传秀,刘淑兰,于诗卫,姜传夏,郑衍家,孙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83民初4406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住所地:庄河市城关街道水仙委世纪广场*号。负责人:曲明义,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福杰,男,系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黑岛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吴传秀,男,1959年12月09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黑岛镇冷家村。被告:刘淑兰,女,1959年0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黑岛镇冷家村。被告:于诗卫,男,1968年0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黑岛镇黑岛村。被告:姜传夏,男,196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新华街道小寺村。被告:郑衍家,男,196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黑岛镇西阳宫村。被告:孙业男,男,1994年0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黑岛镇黑岛村。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被告吴传秀、刘淑兰、于诗卫、姜传夏、郑衍家、孙业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原告既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又未向本院提交减、免、缓诉讼费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4条1款11项、《诉讼费交纳办法》第20条、第2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徐文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美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