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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3民初3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刘德平与贾凡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贾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3822号原告:刘某,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祥,邹城中心店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某,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邹城市。原告刘某与被告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合同并判令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一份,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已经交付被告定金5万元,被告交付了车辆(该车牌号为鲁H×××××)。由于合同签订时被告隐瞒了车辆按揭购买的事实,该车辆于2016年5月10日被贷款银行邹城市工商银行强行收回。依法相关的法律规定,请求依法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贾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2015年8月18日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一份(共2页)。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购买被告的鲁H×××××众泰T600汽车一辆的事实。2.2016年8月22日由邹城市平安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被告贾凡水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行贷款105000元购买涉案车辆,因连续3个月未还款,经多次催收仍未还款,车辆被银行暂扣,存放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行的事实。3.2017年2月20日由邹城市峄山镇贾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贾凡水长期不在村中居住,现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贾某。贾某于2015年2月份购买了众泰T600汽车一辆(车牌号鲁H×××××),贾凡水因向济宁小贷公司贷款,将该车辆抵押。后贷款到期,被告未能向贷款公司偿还贷款,抵押车辆被暂扣,需交纳5万元才能将车开出。被告欲将涉案车辆出售,并于2015年8月18日与原告刘德平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该车辆出卖给原告,车款价格为62300元,分三次付清:包括定金、第一笔车款和剩余部分车款。被告要求原告先付5万元定金以将车开出,原告同意,并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定金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条。原告支付完定金后,被告便将车从小贷公司开车来,交付给了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完过户登记手然后再付余款,被告却告知原告车辆还有分期未还,待还完分期才能过户。后原告要求解除购车合同,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和原告协商。另查明,涉案车辆的买卖借款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购车合同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涉案车辆买卖价款为62300元。同时查明,涉案车辆于2016年5月10日被贷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行以连续三个月以上未还款强行暂扣。根据原告的申请以及依照法律规定,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在《山东法制报》刊登了法院公告,向被告贾凡水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未按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贾某将众泰T600汽车(车牌号鲁H×××××)出卖给原告刘某,双方签订书面的《车辆买卖合同》,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乙方在收到甲方第一笔车款之日应立即交付无瑕疵的车辆,并且保证他人对该车无任何权利要求”,而原告在交付完定金5万元后要求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被告告知车辆有按揭贷款暂时不能办理过户并且造成车辆于2016年5月10日被贷款银行强行扣押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约定由原告先行向被告支付5万元定金,原告将5万元交付给了被告,但因本院认定购车总款为62300元,因此原告给付被告定金款最多为12460元。对于原告交付的37540元,应为支付的购车款。原告主张适用定金罚则,因此被告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为2492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过高部分,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第九条中也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因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定金,适用定金罚则,因此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立案时预交了案件受理费,在案件送达过程中交纳了公告费,因该费用系由于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向法院起诉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理应由被告负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是对其实体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与被告贾某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解除,被告贾某返还原告刘某购车款37540元,同时返还原告定金款24920元,合计624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863元,由被告负担1437元(原告已垫付,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亚瑟代理审判员  时 磊人民陪审员  赵树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孟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