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2执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韦香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韦香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222执302号申请执行人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广西柳城县大埔镇河东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毓斌,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韦香花,女,壮族,住所地柳城县。广西柳城农业合作银行与韦香花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柳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的(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1248号民调解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韦香花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广西柳城农业合作银行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偿还贷款15899.9元,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广西柳城农业合作银行与被执行人韦香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经本院执行局向金融机构查询韦香花的银行存款,向房产管理部门查询房产登记,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调查了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发现被执行人韦香花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广西柳城农业合作银行行也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柳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1248号民调解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广西柳城农业合作银行发现被执行人韦香花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宇锋审判员 张石旺审判员 龙庆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