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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民初2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翟广娟、张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翟广娟,张建华,陈鹏,郭志会,韩志远,梁宏玲,郭志伟,辛敏,于鹏举,李亚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2022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南路26号。组织机构代码:06312242-7。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冬梅,女,1980年3月1日生,该行职员,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翟广娟,女,1980年11月15日生,满族,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张建华,男,1982年2月28日生,满族,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陈鹏,男,1980年11月7日生,蒙古族,,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郭志会,女,1984年10月28日生,满族,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韩志远,男,1982年11月30日生,满族,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梁宏玲,女,1983年12月3日生,满族,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郭志伟,男,1983年4月12日生,满族,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辛敏,女,1983年8月14日生,蒙古族,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于鹏举,男,1980年7月7日生,满族,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李亚楠,女,1981年4月9日生,满族,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商行)与被告翟广娟、张建华、陈鹏、郭志会、韩志远、梁宏玲、郭志伟、辛敏、于鹏举、李亚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李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广娟、张建华、陈鹏、郭志会、韩志远、梁宏玲、郭志伟、辛敏、于鹏举、李亚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翟广娟偿还我行贷款本金400,000.00元,给付截止2017年4月3日尚欠利息37,595.28元,本息合计437,595.28元,并给付贷款还清之日止的贷款利息。由被告张建华、陈鹏、郭志会、韩志远、梁宏玲、郭志伟、辛敏、于鹏举、李亚楠承担连带责任;2、由被告承担实现主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翟广娟于2015年12月4日,在围场农商行营业部借贷款400,000.00元,用于建筑购料,约定2016年12月1日归还,由被告张建华、陈鹏、郭志会、韩志远、梁宏玲、郭志伟、辛敏、于鹏举、李亚楠为其借款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至今尚未偿还。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翟广娟、张建华、陈鹏、郭志会、韩志远、梁宏玲、郭志伟、辛敏、于鹏举、李亚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反驳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利息计算表以及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复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关联,且与当事人陈述相互佐证,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日,被告翟广娟(合同甲方)向原告(合同乙方)提出借款申请,双方于2015年12月2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主要内容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贷款人民币400,000.00元,用于建筑购料,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1日,借期内利率为月息11.49‰,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归还借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月息11.49‰上浮20%;同日,被告张建华、陈鹏、郭志会、韩志远、梁宏玲、郭志伟、辛敏、于鹏举、李亚楠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翟广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上述合同双方还对其它合同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12月4日向被告翟广娟提供贷款人民币400,000.00元,而被告翟广娟未按约定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4月3日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0元,利息人民币37,595.28元,本息合计人民币437,595.28元,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诉讼中,原告对原起诉的担保人于文明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诚信全面履行合同。原告如约提供了贷款,而被告翟广娟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张建华、陈鹏、郭志会、韩志远、梁宏玲、郭志伟、辛敏、于鹏举、李亚楠作为保证人,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在被告翟广娟未履行合同义务时,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保证人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翟广娟偿还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0元及截止2017年4月3日尚欠的贷款利息37,595.28元,本息合计437,595.28元。2017年4月3日后的利息以下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月息11.49‰上浮2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张建华、陈鹏、郭志会、韩志远、梁宏玲、郭志伟、辛敏、于鹏举、李亚楠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张建华、陈鹏、郭志会、韩志远、梁宏玲、郭志伟、辛敏、于鹏举、李亚楠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翟广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4.0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3932.00元,财产保全费2770.00元,合计6702.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付艳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乔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