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3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县支行、罗素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县支行,罗素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3民初55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县支行,住所地:会昌县文武坝镇红旗大道10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16084086-9。主要负责人:陈远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水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县支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素萍,女,199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务工,住会昌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县支行与被告罗素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水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素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8458.15、利息及滞纳金1331.83(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合计欠款9789.98元(此利息及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4月18日止,以后顺延,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5日,被告罗素萍向我行申请开立QQ联名贷记卡,信用额度8500元,卡号为62×××58,账单日为每月的7日,每月10日前还款。被告罗素萍收到该卡后于2014年1月8日形成第一笔消费,2015年1月份前均基本正常还款,2015年10月29日最后一笔消费606元。自2015年11月7日至今仍结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8458.15元及至2016年4月18日止的利息、滞纳金1331.8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罗素萍未作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罗素萍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签名的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复印件、被告罗素萍金穗贷记卡交易明细查询、银行电脑系统截图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办理了信用卡、透支消费情况、还款情况以及原告向被告催款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5日,被告罗素萍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县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QQ联名贷记卡,卡号为62×××58。双方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主要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应付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本合同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等。被告罗素萍办理贷记卡后,一开始能按约定刷卡消费及归还原告款项。自2016年6月份开始,被告罗素萍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原告透支款项。截止2016年4月18日,被告罗素萍所欠原告信用卡本金人民币8458.15元、利息、滞纳金1331.83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罗素萍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县支行信用卡本金人民币8458.1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诚实守信,如期付款。被告罗素萍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原告与被告罗素萍约定的借款利息、滞纳金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信用卡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素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素萍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县支行信用卡本金8458.05元及逾期利息、滞纳金(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罗素萍应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县支行信用卡2016年4月19日前逾期利息、滞纳金1331.83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素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云人民陪审员 肖连庆人民陪审员 刘国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连学 百度搜索“”